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字第2529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施昭安
呂秀卿
被 告
即 相對人 桂花樹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顧定軒律師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士小字第二五二九號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為被告桂花樹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預先墊付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顧定軒律師所需報酬
費用新臺幣貳萬元,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日內先行墊
付,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等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之訴訟,
惟被告原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現無法定代理人,為
行訴訟程序之必要,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被
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之主任委員 陳清埼 於民國100年7月擔任,於10
1年7月卸任,被告迄今未選出新任主任委員,現已無法定
代理人,原告等對被告所提起之上開訴訟,被告已無法定代
理人可行使代理權,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本院考量相對人訴訟權益之保障,並避免
訴訟延滯,爰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
冊徵詢意見,而顧定軒律師表示願任本件特別代理人,爰自
該上開名冊中選任顧定軒律師就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2529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
訟。另關於顧定軒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
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以
新臺幣2萬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墊付之,並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3日內向本院繳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5條規定
,前項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