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83號
原 告 聰仲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仲宜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如龍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54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
㈡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具體敘明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8,549元,其中零件費用、工
資費用各若干元?又零件為『全新』或『中古』?如屬全新
者,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若干元?並重新計算請求總金額,
暨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廠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影
本、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理前、後之彩色對照照片,且準備
書狀除寄送本院外,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
證據資料)逕寄送被告收受。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