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重方
邱志仁
被 告 潘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7日申辦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錢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108年9月
5日止,計有新臺幣105,865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為此,
爰依本件信用卡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畫面、被告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見108北簡字第13218號卷第7至19頁),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