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提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提字第9號聲請人 賴世聰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固可向法院聲請提審,惟逮捕、拘禁係執行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之刑之執行時,得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係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侵訴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5月,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刑已判決確定之上開刑罰無果,嗣經拘提、通緝,並於103年10月15日因通緝為警逮捕,隨即經檢察官發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足證本件逮捕乃係執行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逮捕、拘禁自無違法,則本件提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而應予以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