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瑋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瑋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瑋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向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9、71頁所附本院民國111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書」所載),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