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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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0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賴冠愷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賴冠愷(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抗告人因抗告逾期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抗告,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依抗告人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送達,由抗告人之受僱人簽名受領,有該案卷內原審送達證書可稽(聲字第1018號卷第31頁)。而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依首揭規定,應為5日,又抗告人之住所在臺北市北投區,其抗告狀應提出於原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自合法送達之翌日(111年9月29日)起算,至111年10月3日(按係星期一,亦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1年10月4日始向原審提出抗告狀,此觀諸抗告狀上原審收狀章戳印即知,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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