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43號再抗告人 李國賢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慧琪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所委任之具有律師資格之上開關係人,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於抗告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對本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江春瑩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