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3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莊岳霖 (原名 莊禾荃 )上列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466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莊岳霖(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收受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466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後,因正值法務部○○○○○○○○○○○○○○)協助製作五倍卷之作業及疫情嚴峻時期,受刑人分別隔離作業,以致抗告逾期,故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以維聲請人抗告程序之救濟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本件依卷存資料,可知聲請人確係於110年9月17日簽名收受本院上開案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依法即應於110年9月22日(按係星期五,亦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之前提出抗告,卻延至110年9月23日始向臺北監獄遞交抗告狀,縱認聲請人收受本院上開案號之裁定後,正值臺北監獄協助製作五倍卷之作業及疫情嚴峻時期等情屬實,但全國監獄機關之公務辦理並未停止,管理員於該期間內仍正常上班,無礙收受聲請人之抗告狀,聲請人遲誤抗告法定期間,已難認無過失。況聲請人係於111年8月11日收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可稽,當已知最高法院係以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法補正為由駁回其抗告,卻仍於111年9月23日始向臺北監獄提出回復原狀聲請狀,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回復原狀聲請狀上收狀戳章可佐,亦未依法於「原因消滅後5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故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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