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己並因酒醉程度嚴重,致操控能力顯著下降而摔車,使自身受有傷害,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033號被告劉智偉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偉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路邊攤,飲用啤酒3、4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16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8月16日凌晨5時25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處,因不慎摔倒,經警方到場處理,為警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劉智偉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智偉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洪意芬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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