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伊要買,但當時老闆不在現場,當時很早,伊要先拿去拜拜,拜拜完回來就會拿錢給老闆云云。然 翁銘志 當時係在對面攤位,見被告拿了木瓜就離開現場,此業據翁銘志證述在卷。又向不相識之他人購買物品,理應當場付清價金後始得將物品攜離現場,此為一般人交易之經驗,而被告向他人購買物品,亦均係當場付完價金後始將東西拿走,此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前揭辯稱係要向告訴人購買,卻未付價金即將東西攜離現場,顯與常理有違。另被告雖又辯稱:因為白內障眼睛不宜曬太陽,所以要早點拿木瓜去拜拜云云。然被告拿3顆木瓜係要自己食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其事後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是要拿去拜拜云云,已有歧異。再者,依被告所辯,其大約3天或1週去拜拜1次,且去拜拜時都會帶水果,則被告既已打算當天早上要去拜拜,卻未事先準備水果,而於當天早上始在告訴人貨車上拿取木瓜3顆,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所辯,顯不足取」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犯後矯飾卸責,誠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其所竊取物品價值並非甚鉅,且已交由告訴人取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可證,另被告學歷係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130號被告廖振昇男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仁美里○○○街00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昇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電動輪椅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前時,見翁銘志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擺放木瓜1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3顆木瓜後離去,旋為正在附近整理攤位之翁銘志發現予以阻止,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該3顆木瓜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翁銘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振昇之供述,坦承有拿該3顆木瓜,並辯稱係要事後再給錢云云。
(二)告訴人翁銘志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振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