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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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18號原告 徐明春 被告 陳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與原告結婚以後,即持續不斷向原告索錢花用,或要求原告幫忙還債,要不到錢就對原告動手毆打、辱罵、恐嚇,迄今仍不知悔改,近來更變本加厲,懷疑原告有外遇,天天到原告的工作場所打原告、拉扯原告的頭髮,威脅恐嚇要讓原告慘死(鈞院已准予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3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致使原告身心俱疲,驚嚇不敢回家,被告瘋狂的侵害行為,顯然無法再繼續共同生活,爰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並未動手打原告,亦未出言恐嚇,只有在最後一次有拉原告的頭髮,質問她到底跟誰在一起,因為原告兩三年來,晚上回家都不洗澡就睡覺,且一直要求離婚。被告係因失業緣故才向原告拿錢,而且每次只拿一、二百元零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前於民國(下同)85年8月12日結婚,現仍有婚姻關
係存續中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婚即不斷向原告索錢花用,要不到錢就對
原告動手毆打、辱罵、恐嚇,近來更變本加厲,懷疑原告有外遇,天天到原告的工作場所打原告、拉扯原告的頭髮等語,業經證人 陳嬿宇 即兩造之女到庭證稱:從我印象以來,父親就愛賭博,如果賭輸,回家就拿錢、偷錢,偷不到錢就打,也曾經偷我的錢,這情況很頻繁,從我小時就這樣,最近
三、四年有改一點,但是最近又打我母親要錢。我母親就是從我小就被打到現在,不管在那裡,以前也曾經發生開車途中,雙方爭執,爸爸就下車打我媽媽、踹我媽媽;很贊同媽媽訴請離婚,因為自小我們姊妹的生活費,爸爸都沒有分擔過,爸爸都是在簽六合彩、大家樂等語。另查,原告以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聲請本院獲准核發103年7月10日103年度家護字第3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之另名女兒 陳靚珈 亦曾到庭證述:爸爸常向媽媽要錢,要不到就動手打媽媽,或摔東西或用腳踹,爸爸說媽媽有外遇,只是他的說法,並無證據等語,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卷查明無訛,有該保護令及訊問筆錄影本可稽,按證人陳嬿宇、陳靚珈分係73年4月、00年0月出生,作證時均已成年,有足夠事理判斷能力,且與兩造親疏相同,作證內容事涉家庭隱私,若非親歷其事,亦無虛捏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採。此外,並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被告簽發之本票10張、借據2紙(簽發日期99年3月2日及5日,金額分1萬及5千元)(均影本)附卷足憑,被告亦未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是被告辯稱:並未動手打原告,亦未出言恐嚇,只有在最後一次有拉原告的頭髮,及係因失業緣故才向原告拿錢,而且每次只拿一、二百元零用云云均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取,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又上述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夫妻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或夫因口角細故毆打其妻,致其妻多處受傷,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暨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2號解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28號、20年上字第371號、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輒因向原告索錢未果,即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已嚴重對夫妻相互誠摯對待及相互包容之婚姻生活基礎造成傷害,動搖彼此間之婚姻之信賴、扶助與支持之情感,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使原告對兩造婚姻生活深感畏懼而不抱期待,難謂被告上開行為非屬虐待,且原告所受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以被告之侵害行為,顯然無法再繼續共同生活,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揆諸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