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耀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
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耀偉於民國103年2月10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八德一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鋪設、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適有 翁裕財 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欲左轉八德一路時,因徐耀偉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而不慎自左後方追撞翁裕財上揭機車,致翁裕財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距骨骨折、左膝挫擦傷及左足深度傷口併感染之傷害,因認被告徐耀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翁裕財告訴被告徐耀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徐耀偉已與告訴人翁裕財成立民事和解,告訴人翁裕財當庭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