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明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09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3年度苗簡字第95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分別明文定之。
三、查本件被告鄧明坤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係於民國103年4月10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旁之鐵皮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於103年8月25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1日苗檢 宏儉 103毒偵1009字第21950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惟被告於同時間之103年4月10日晚上7時許,在同一地點即苗栗縣○○鎮○○○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3號,下稱前案),該案於103年10月29日裁判終結(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該案裁判書正本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前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查獲時間均與本件相同或緊密接近,所犯罪名亦與本件相符,顯係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屬重複起訴甚明,且前案判決既已繫屬在先並經裁判終結,本件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實體上之裁判,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之規定,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