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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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所為之裁決(投監字第裁六五—五五二三六○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駕駛車號000—四五七二號機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因未帶行車執照行駛公路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員警製填舉發第五五二三六○號違規通知單,惟該車已被該站逕行註銷其牌照,故舉發員警所載違規事由即有誤,應更正為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違規,該站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當日有急事至中興郵局洽辦,才會使用該部老爺車,員警發現後,即以經向監理單位查詢查無資料,並以異議人態度惡劣,準備開單,後經異議人內人張俗爭再三請託,才未開單,並無違規通知單上所載「拒簽、逕行離去」之情,且時隔多年,才接到裁決書,並裁處罰鍰七千二百元,難令人甘服。
三、經查:㈠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由憲法第七條所衍生,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六條之規定;並由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二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決,由違規時間、舉發日期起至裁決之日止,分已逾三年餘或四年,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三紙在卷可稽,此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末經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其處分亦難認屬合法。
㈡按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
同年二月五日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惟觀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定其消滅時效為三年。第二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據此,雖行政罰法尚未施行,亦應適用該法第二十七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法理,以審酌主管機關之處分。
㈢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所依據者為本件違規
事實舉發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所掣發之投警交字第五五二三六○號舉發違反道號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觀卷附之原處分機關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九四中監投字第О九四ОО一三○○九號函一件自明。惟查,本件違規時間及舉發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日期則為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易言之,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自違規時間、舉發日期起至裁決之日止,已逾四年之久,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掛號送達回證各一紙可稽,其裁決已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末經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復參酌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之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立法之意旨及法理,亦難認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係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之裁罰期限既違反主管機關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定平等原則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即非適法,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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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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