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林易字第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林易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挖土機司機丁○○、大貨車司機甲○○,在花蓮縣豐濱鄉貓公溪上游,即約在該鄉新豐村七十四號前四八八公尺處,開挖該處河床(長七十五尺、上寬十二公尺、下寬十九公尺)而竊取砂石,挖取土石已堆置成長二十二點六公尺、寬十二公尺、斜高四公尺之沙堆,甲○○並已將該處砂石竊取一輛大貨車車斗之量載運至他處,其等正欲接續竊取時,經警到場取締,惟丁○○及甲○○已有警覺,乃先行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