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度花交簡字第十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丙○○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於肇事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與證人即肇事時尾隨在被告車後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乙○○、被害人甲○○、證人 林益盛 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本件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已可認定。其因而導致被害人甲○○受有擦、挫傷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甚為顯然,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從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之處,上訴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陳世博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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