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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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號),及移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應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玉簡字第二一號及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縮短刑期接續執行完畢,卻仍然沒有警惕,明知道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的成年男子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地區所交付的電腦一台及支票一張(發票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九千元,受款人為玉聯國際有限公司之花蓮縣卓溪鄉公庫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電腦及支票均為乙○○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凌晨在花蓮縣○里鎮○○路○段○○○號失竊),竟仍予以收受。
二、被告犯罪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的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 林瑞熙 於警詢之證述。
(四)支票原本一紙、申請公示催告文一份、照片多張在卷可按。
三、被告甲○○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的收受贓物罪。被告同時收受來源不明的電腦及支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論處收受贓物罪。要補充說明的是,被告收受電腦贓物的犯行(移送併辦部分),雖然沒有經檢察官起訴,但是和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的關係,因此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然要併予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