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原則(適用國際私法上之區際法則)或依民事訴訟管轄權之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兩造之婚姻事件有裁判權〔即國際(廣義)審判管轄權〕。又原告及被告之臺灣地區住所地係住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南投縣國姓鄉,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於本件有管轄權(即土地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就婚姻事件之訴訟型態,民事訴訟法既已有特別規定(第568條、第572條、第573條、第582條等規定參照),則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即無不合。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業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此有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之記載在卷可考,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婚姻為「假結婚」,其婚姻無效,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雖於民國91年12月間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1月6日福建省福建市政府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由原告持大陸地區所製作之文書,於92年2月19日前往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一切手續,惟實際上係原告當初並無結婚之意思,僅充當人頭丈夫,以供被告得以藉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嗣於
93年4月29日23時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號前實施臨檢時發覺被告未攜帶身份證件而查獲。茲兩造之上開所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該署93年度偵字第187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兩造既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虛為結婚,顯見兩造實無結婚真意,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月6日在中
國大陸地區福建福建市政府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由原告持大陸地區所製作之文書,於92年2月19日間前往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惟兩造並無結婚真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87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且有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94年1月25日草戶字第0940000308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證影本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月27日境信英字第09410246450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及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又兩造上開行為亦因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該署93年度偵字第187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70號卷宗核閱屬實。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復已於92年1月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暨公證處辦妥相關結婚手續而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公證書、認證書、結婚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兩岸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應以行為地(大陸地區)之法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為其應適用之準據法。兩造業已踐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所規定之結婚方式及要件,而有結婚之事實。
㈢查結婚之要件,可分為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形式要件係指
婚姻向社會明確公示,與非婚姻關係有所區別之要件,即婚姻必須具備之一定方式,如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是;實質要件則係指婚姻受國家保護所須具備之條件,即婚姻當事人雙方必須具備之一定要件,例如民法第980條之法定年齡、同法第983條所定之一定親屬以外之人等是。婚姻欠缺形式要件者,因婚姻之成立方式未備,而無結婚之事實,婚姻之身分契約尚無成就之外觀,是婚姻為不成立;惟倘結婚欠缺實質要件,而婚姻之形式要件(婚姻之成立方式)已經具備者,雖有結婚之事實,然仍不能在法律上評價為有效(參照 高鳳仙 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增訂四版,第38頁)。
關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者,其結婚效力之準據法,依兩岸條例第53條之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茲本件已結婚之兩造,其一方(原告)既係臺灣地區人民,一方(被告)則係大陸地區人民,依上述規定,本院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以為判斷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婚姻」既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並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身分契約法律行為,則當事人雙方自須具有結婚之合意(締結婚姻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2條分別規定甚明;且其為總則之規定,自於親屬編之結婚法律行為有其適用。上開法律行為之效力規定即屬結婚契約效力之實質要件;倘有欠缺,即令婚姻已有成立之外觀,其婚姻契約仍不能認為有效。茲兩造雖已於大陸地區踐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所規定之結婚方式及要件,齊備婚姻之形式要件(成立方式)而有結婚之事實,然兩造既係為藉徒具外觀之結婚事實,使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得以規避入臺管制,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而非為求兩性結合、組織家庭並共同生活,足見兩造並無互營婚姻生活之意思合致,僅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而已,依前述規定,兩造婚姻自屬無效,且為自始、當然、絕對的無效。
㈣從而,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