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底某日,在花蓮縣○○鄉○○村○○道路旁,竊取所有人不詳並未拔下鑰匙且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甲○○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附近,將上開行竊得來汽車上引擎號碼,重新打造為J0000000K號,而偽造該用以表示出廠資料證明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原車主。甲○○並改懸U八—七八四二號之車牌在上開贓車上,嗣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上開贓車行經花蓮縣○○鄉○○○街○○○號前,為警發覺有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間、地點竊取車輛並偽造引擎號碼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贓證物品代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車輛引擎號碼,係車輛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上訴人將原有舊車上之引擎號碼鋸下,用強力膠粘貼於另一車輛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