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而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先前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罪之殘刑執行後接續執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再犯本件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等情之事實,其理由欄亦說明上訴人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然其宣示之主文,卻未論上訴人以累犯,顯與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記載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0六二九,姓名年籍等詳卷內對照表)於偵查中之指證及卷附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醫字第○○○○○○○○○○號函、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刑醫字第○○○○○○○○○○號函、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刑醫字第○○○○○○○○○○號函,為其論據;然查告訴人A女在偵查中之證言,僅陳述其被害之經過情形,並未指證上訴人為加害人;又驗傷診斷書僅記載告訴人處女膜舊撕裂傷、性器旁之皮膚破皮,並未記載該撕裂傷、破皮為上訴人所為;另前述鑑驗書雖載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投埔警刑字第一七0六號函送檢「0六二九強盜強姦案」被害人內褲(精子細包層)DNA-STR型別,與上訴人DNA型別相同,但亦均記載「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四點二七乘以十之負十次方」,其中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之「備註」更載明「同一男性的身體各部位細胞Y-STR型別相同;父子之間,除非突變,否則Y-STR型別相同,因此具有相同父系血緣的男性,理論上,其Y-STR型別相同」,顯示DNA與被害人內褲(精子細包層)DNA-STR型別相同者,可能不祇上訴人一人,尚包括與上訴人具有相同父系血緣之其他男性;至於上開刑事警察局函,其內容僅在說明受託鑑定之經過、鑑定方法及鑑定人員之資格;則原判決所採用之前述證據,顯不足以令通常一般之人確信上訴人係性侵害告訴人之行為人,而無所懷疑,自不得據為有罪之認定。究竟DNA與被害人內褲(精子細包層)DNA-STR型別相同者,除上訴人外,是否有其他人?與上訴人相同父系血緣之男性,是否僅上訴人而無其他人?凡此俱與認定上訴人是否為性侵害告訴人之行為人,至有關係,自應予釐清,原審未予以根究明白,遽憑前述證據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亦難謂非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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