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00,605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不還錢,且於94年10月間即參加張老師與銀行公會辦理之債務協商機制,惟因政府政令不明一再變更,讓抗告人無所適從,無奈之餘,經行政院協助,始於95年3月確認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最大債權銀行,自確認後抗告人一直本於善意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亦發函向抗告人表示「所需等候時間較久,請耐心等候」云云,未料竟於接獲系爭本票裁定,遂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內容,債務人雖得與債權銀行集體洽商還款方案,惟債權銀行於債務人申請協商後,僅係暫停催收行為,而就債權銀行所行之保全程序或已進行之法律訴訟程序,並無影響,故抗告人所稱已申請協商即使屬實,亦不影響相對人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之行為,縱協商成立而就債權債務關係另有約定,亦屬實體上之爭執,均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本源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