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告 邱尚智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尚勇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純貞 被告 邱育暉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
洪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邱瑞松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邱瑞松之子女、配偶,邱瑞松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死亡,故邱瑞松所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邱瑞松之遺產亦無法律禁止分割,兩造未有不分割之約定,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兩造之被繼承人邱瑞松所遺遺產依應繼分4分之1之比例准予分割,並聲明: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邱瑞松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對象,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請求就個別遺產為分割,目前在於消滅共有關係,而非分割財產,原告主張顯非合法,已違反最高法院84台上2410號及86年台上1436號判決意旨。
㈡、被繼承人邱瑞松生前經濟無虞,亦曾於97年間出賣土地,得款新台幣(下同)300多萬元,應無向訴外人 徐順安 借貸之必要;縱認確有該筆借款,然既係為供原告邱尚勇結婚之用,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該筆款項應計入邱瑞松之財產為應繼遺產,且應自原告邱尚勇之應繼分中扣除。至於邱瑞松生前向內埔鄉農會貸款一事,被告則從未聽聞。
㈢、訴外人 吳永發 曾向邱瑞松借款5萬元,並於邱瑞松死亡後將借款匯還入原告黃純貞在內埔郵局之帳戶作為清償,應屬遺產。
㈣、邱瑞松生前既曾書立遺囑,自應照遺囑內容,將邱瑞松 台灣 銀行優惠存款全部分割與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以下事項均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歷史交易明細、存款餘額證明書、放款餘額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死亡證明書、屏東縣內埔農會函暨所附往來明細查詢、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被繼承人邱瑞松於101年10月8日凌晨1時25分死亡。(見本院卷第6頁、第62頁)
㈡、被繼承人邱瑞松之繼承人有其配偶即原告黃純貞,與子女即原告邱尚智、邱尚勇以及被告邱育暉。應繼分各為4分之1。均無人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5至第9頁)
㈢、被繼承人邱瑞松內埔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迄101年10月15日餘額為20,973元(於被繼承人邱瑞松死亡時本為200,221元,嗣於101年10月8日、101年10月11日先後提領現金10萬元、7萬元,再於101年10月15日扣繳本息9,248元)。(見本院卷第10頁、第64、65頁、第127頁、第188頁)
㈣、被繼承人邱瑞松台灣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迄101年10月8日餘額為1,975,471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7頁、第199頁、第201、202頁、第204、205頁)
㈤、被繼承人邱瑞松台灣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迄101年10月25日餘額為560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2
7頁、第200頁)
㈥、被繼承人邱瑞松曾分別向內埔農會信用部借款30萬元、60萬元、100萬元,該三筆金額分別於99年6月28日、99年12月13日、100年11月14日匯入被繼承人邱瑞松內埔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內。每月利息均從邱瑞松上開帳戶扣繳。該餘額迄101年10月8日止,各為16,500元、148,
500元以及930,550元。(見本院卷第68、69頁、第96至第
100頁、第137頁、第245頁)
㈦、原告邱尚勇業已支付被繼承人邱瑞松生前醫療費用109,682元。(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22頁、第73頁、第83頁)
㈧、證人即邱瑞松妹妹 邱美趾 之配偶徐順安,於98年10月1日、98年11月2日自內埔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5萬元、20萬元。(見本院卷第124頁)
㈨、被繼承人邱瑞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迄101年10月8日餘額為744元。(見本院卷第17
8頁、第179頁)
㈩、被繼承人邱瑞松高雄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迄101年10月8日餘額為754元。(見本院卷第206至第21
0頁)
、兩造均未主張有應由遺產支付之關於喪葬費用、稅捐等遺產管理費用。(見本院卷第74頁)
、原告邱尚勇於98年11月21日辦喜宴,98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 劉嘉琪 登記結婚。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⑴、訴外人徐順安究竟有無借貸被繼承人邱瑞松95萬元?
⑵、被告主張縱使訴外人徐順安確有借貸95萬元與邱瑞松,然因
該筆金額包括在邱瑞松為供原告邱尚勇結婚之用的150萬元之內,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亦屬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150萬元之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且該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有無理由?
⑶、被繼承人邱瑞松是否對於訴外人吳永發有5萬元之借款積極
債權存在?
⑷、被繼承人邱瑞松之遺產範圍為何?
⑸、原告邱尚勇所支付被繼承人邱瑞松生前醫療費用得否視為遺
產管理費用,而得以自遺產中扣除?抑或僅是履行對於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
⑹、如本院卷第89頁之遺囑是否為經公證有效真正之自書遺囑?
若是,則其遺贈與被告之內容,有無致原告等應得之特留分不足,原告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⑺、邱瑞松所遺遺產究應如何分割?
五、經查:
㈠、訴外人徐順安確曾於被繼承人邱瑞松生前,貸與其90萬元:⒈經查,被繼承人邱瑞松生前,曾因準備二兒子即原告邱尚勇
於98年11月間之婚事,包括保母費、購買金飾、整修房屋等,而向妹妹邱美趾之配偶徐順安,開口借貸90萬元,徐順安則先後於98年10月1日、98年11月2日自其內埔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5萬元、20萬元,加上自家存放現金5萬元,共計90萬元現金,先後二次交與邱瑞松,然未開具收據或借條,亦未約定利息等情,經證人徐順安、 邱美珍 、邱美趾到院結證明確,且針對借貸緣由、時間、金額交付方式、有無約定利息以及簽收借據等細節,證述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75、76頁、第152頁、第154至第156頁、第21
9、220頁),且證人徐順安上開提領金額時間與原告邱尚勇結婚時間亦相符合,堪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瑞松生前積欠訴外人徐順安90萬元乙情為真實。
⒉再查,雖被告就此質疑邱瑞松生前每月領取月退俸,又曾出
賣一筆價金約300萬元之土地,應無再向他人借貸之需求云云;惟查,邱瑞松生前即常向友人 黃正堂 、親人等開口借貸小筆資金,原因乃必須扶養原告母子三人以及被告、被告母親洪麗美母子二人兩個家庭之故,經證人黃正堂、邱美趾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20頁);況被告母親洪麗美亦於本院自陳,邱瑞松每月月退俸可領約5萬多元,每月入帳轉入高雄銀行小港分行,由伊領取後轉交給原告方面當家用,至於台灣銀行的優惠存款利息,則交由被告方面留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邱瑞松之各月月退俸確用以支付原告家庭平日生活開支,至於優惠存款部份,則因該利息供作被告家庭開支所用,故亦不能隨意解約領款,因此如臨需其他大筆款項,例如整修房屋等,自有向他人借貸金額之可能。又關於邱瑞松生前於97年9月間曾出售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訴外人 鍾美玉 ,賣得價金310萬元,先償還內埔鄉農會150萬元抵押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剩下金額部分交由被告出國讀書所用,部分用以清償邱瑞松向小妹 邱美貴 之借款,餘款9萬元交與原告方面作為家用等情,經原告黃純貞陳述以及證人邱美趾、鍾美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第222頁、第240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放款利息明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土地登記騰本、土地所有權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1至第263頁),且就此被告亦承認確實因此取得6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148頁),顯見邱瑞松生前雖因出賣土地受有310萬元價金,然確因償還抵押貸款與借款、供被告出國讀書等而花用殆盡無誤,自難據此即認邱瑞松經濟寬裕,毫無向訴外人徐順安借貸90萬元之可能。
⒊惟關於證人徐順安在邱瑞松前往榮總住院就醫時,另借貸5
萬元之部分,其證稱乃因當時伊覺得原告黃純貞恐因配偶邱瑞松住院而缺錢,故主動拿現金5萬元給原告黃純貞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152頁),故殊難認屬借貸與邱瑞松之性質。是被繼承人邱瑞松生前確曾向訴外人徐順安借貸,金額為90萬元,而該筆金額應列為所遺消極財產無誤。
㈡、被繼承人邱瑞松向訴外人徐順安借貸之90萬元,並非原告邱尚勇受有之財產贈與:
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邱瑞松生前,曾因準備二兒子即原告邱尚勇於98年11月間之婚事,包括保母費、購買金飾、整修房屋等,而向妹妹邱美趾之配偶徐順安,開口借貸90萬元等情,業如前所述,惟邱瑞松欲整修裝潢之房屋乃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邱瑞松住家,並非原告邱尚勇婚後所自行購置之新屋,經證人邱美趾、劉嘉琪結證明確一致(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42頁),且前揭房屋本登記為邱瑞松父親名下,嗣移轉登記與原告邱尚智所有,均未曾移轉過戶與原告邱尚勇等情,亦經原告黃純貞、邱尚勇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73頁),顯見邱瑞松向徐順安借貸用以裝潢者,實乃自己父親所有之房屋,而與原告邱尚勇無涉,自難認將該筆金額贈與與原告邱尚勇。況原告邱尚勇亦於本院陳稱,其自身在結婚前匯款30萬元金額至其母即原告黃純貞帳戶,供父母統籌作為結婚籌備資金留用(見本院卷第243頁),顯見被繼承人邱瑞松向證人徐順安借貸90萬元,並非單純贈與原告邱尚勇,而係裝潢老家、擺桌設宴、購買金飾等所用,自難認係原告邱尚勇從被繼承人邱瑞松處所受有之財產贈與。
㈢、被繼承人邱瑞松並無對訴外人吳永發有5萬元之借款積極債權:
就此,原告黃純貞於本院陳稱,該筆金額實乃伊執自己手邊現金,交由邱瑞松交付與訴外人吳永發,況吳永發事後亦係將該筆金額匯還至原告黃純貞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
8頁),並有原告黃純貞高雄林華郵局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0頁),是顯難認該筆金額為被繼承人邱瑞松貸與訴外人吳永發者,而被告方面就此亦無提出其他舉證以供佐憑。
㈣、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邱瑞松所遺積極與消極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另雖原告邱尚勇於被繼承人邱瑞松生前業已支付醫療費用109,682元,然原告邱尚勇與被繼承人邱瑞松間為父母子女關係,兩者間屬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應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是原告邱尚勇為被繼承人邱瑞松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子女對於父母所盡之扶養義務,此外亦非屬民法第1150條所指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依法尚無從遺產中扣還之理。
㈤、如本院卷第89頁之遺囑為經公證有效真正之自書遺囑,且其遺贈與被告之內容,並無致原告應得之特留分不足,原告非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請求扣減: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不限於遺產之全部,僅就遺產一部為指定亦可,未被指定之遺產,仍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⒉經查,被繼承人邱瑞松生前於101年7月間赴醫院開刀前,
親自執與本院卷第89頁影本相符之遺囑正本,先後前往證人 鍾貴郡 、黃正堂家中,告知伊等「已經交代好了,這一份是備而不用」,當時邱瑞松意識清楚,並有跟證人鍾貴郡解釋遺囑內容之涵義,證人鍾貴郡、黃正堂即先後在遺囑上見證人欄位簽名等情,經證人鍾貴郡、黃正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49至第151頁),嗣邱瑞松將該遺囑以大信封彌封,於彌封處簽名後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於邱瑞松過世後,執該遺囑於101年10月25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公證,並經見證人洪麗美、 葉錦郎 等人簽名見證,後於101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此份遺囑存在等情,有公證書、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第89頁、第231、232頁),顯見前揭遺囑確係出於被繼承人邱瑞松真意所為。復查,該遺囑經本院勘驗與卷附影本無異,且內容係以藍色原子筆連續書寫(見本院卷第78頁、第114頁),而原告黃純貞亦對於遺囑上邱瑞松簽名應係其自身親為,不為爭執,另原告邱尚勇亦陳稱該簽名確實很像是邱瑞松之筆跡(見本院卷第78、79頁),足見該遺囑應確為被繼承人邱瑞松所自書並親自簽名無訛,合於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而有效成立。
⒊按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事項所立遺囑,如係出自本人之意思而
合法成立者,即應認為有效;以遺囑分授遺產,於遺囑人死亡後,有拘束受遺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6號、18年上字第1897號判例足參)。經查,前揭遺囑乃有效成立,業如前述,且該遺囑內容就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台灣銀行小港分行存款部份,明確載明「存放在台灣銀行小港分行優惠存款全部金額197萬元遺贈給被告,任何人不得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87至第89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該筆存款自應由被告單獨繼承分得之。
⒋惟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關於扣減權行使之規定,雖僅規定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惟參諸前揭民法第1187條關於遺囑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之意旨,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解釋亦得為扣減之標的。再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先將生前特種贈與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實際積極財產,為應繼財產,然後除去債務額,以算定特留分。而若被繼承人超過此可讓分之價額而為贈與或遺贈,致繼承人所得遺產之價額不足特留分之價額時,則構成特留分之侵害,但非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僅代表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亦即在於保全特留分必要之限度內使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可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失其效力,以回復其財產。
⒌經查,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邱瑞松成之實際積極財產為
2,177,750元,除去債務額後為182,200元(計算式:2,177,750-1,995,550),原告三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其等為邱瑞松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為應繼分2分之1即8分之1,是就邱瑞松全部遺產言,原告所應保留之特留分價額應各為22,775元(計算式:
182,200×1/8=22,775),故若依前揭有效成立之遺囑內容,由被告單獨分得如附表一編號⒉之存款1,975,471元,由原告三人各依3分之1比例取得其餘存款,則原告可各分得67,426元【計算式:(200,221+560+744+754)×1/3=67,4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受侵害其特留分之情形。是為尊重被繼承人邱瑞松生前處分遺產之真意,爰依被繼承人邱瑞松生前所立遺囑之意旨,分割其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⒉之台灣銀行小港分行存款全數分由被告單獨取得,其餘存款則由原告三人各依3分之1比例取得。
㈥、就被繼承人邱瑞松之繼承債務: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之父生前向上訴人承租,則在其父死亡開始繼承後,因租賃關係消滅所負返還之義務,自係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謂被繼承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對之本應負連帶責任,縱使如被上訴人所稱,其父所有遺產業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此項房屋已移歸其他繼承人承受云云,而依同法第1171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如不能就此證明,曾經上訴人之同意,仍難免除連帶責任」,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7
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如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某一債務由某繼承人分割承受,或全體繼承人協議某一債務由某繼承人分割承受,均僅具內部效力,性質上屬債務承擔,應另得債權人同意,始生對外效力。據此,如附表一編號⒍、⒎借款部分,自應經債權人同意免除繼承人之連帶責任,兩造始能免除連帶責任,惟債權人內埔農會以及訴外人徐順安既未同意免除,兩造自應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內部責任應由兩造各以4分之1比例分擔之。
六、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固未採原告分割方法之主張,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尚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家事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居珉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表一(以被繼承人邱瑞松於101年10月8日死亡時為準):
┌──┬────┬───────────────────┬──────┐│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出處或依據│金額或價額│├──┼────┼───────────────────┼──────┤│⒈│存款│內埔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200,221元│├──┼────┼───────────────────┼──────┤│⒉│存款│台灣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159014│1,975,471元││││443682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⒊│存款│台灣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560元│├──┼────┼───────────────────┼──────┤│⒋│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號│744元││││帳號帳戶││├──┼────┼───────────────────┼──────┤│⒌│存款│高雄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754元│├──┴────┴───────────────────┼──────┤││2,177,750元│├──┬────┬───────────────────┼──────┤│⒍│借款│內埔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16,500元││││三筆借款│148,500元│││││930,550元│├──┼────┼───────────────────┼──────┤│⒎│借款│訴外人徐順安│900,000元│├──┴────┴───────────────────┼──────┤││1,995,550元│└───────────────────────────┴──────┘附表二:
⑴、如附表一編號⒉之存款,全數由被告單獨分得。
⑵、如附表一編號⒈、⒊、⒋、⒌之存款,由原告各分得3分之
1。
⑶、如附表一編號⒍、⒎之借款,由兩造連帶負擔,其內部責任各為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