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6號上訴人 李國禎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邱柏榕 律師被上訴人 李調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紋
高逸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因其父即被上訴人於民國81年1月17日擔任
訴外人 林春成 向改制前高雄縣林園區漁會(下稱林園區漁會)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後中風,遂自82年12月間起央上訴人幫忙償還上開借款債務,嗣於84年10月間,被上訴人另委託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姊 李淑芬 (即 李彩蓮 )為債務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借款
240萬元(下稱國泰人壽借款),並以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用以清償上開林園區漁會之債務,並由上訴人與家人共同分擔繳付借款本息,上訴人每月分擔金額13,000元,惟自87年5月以後由上訴人全額償還,共償還國泰人壽公司借款本息744,668元。又被上訴人另於88年8月,以系爭房地設定27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向臺灣銀行借款230萬元(下稱臺灣銀行借款),以清償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亦由上訴人代繳本息,迄100年10月27日止共以轉帳方式代償本息1,756,931元及以於89年8月7日標會所得50萬元代償。上訴人乃合計代被上訴人償還借款本息達3,001,59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3,001,5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001,599元及自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其未曾要求上訴人償還林園區漁會借款本息,
係李淑芬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被上訴人除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外,尚且與配偶及其他女兒提供資金協助,上訴人當時無資力可協助清償借款。係迄85年中旬,上訴人始於85年底至86年間開始協助償還國泰人壽借款本息,然大部分借款本息仍由被上訴人夫妻及其他女兒共同繳納,至於88年8月間向臺灣銀行借款230萬元部分,乃因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夫妻專心照顧其子女,而承諾負擔,又因當時臺灣銀行借款利率較低,且便於轉帳繳款,遂以上訴人名義向臺灣銀行辦理借款以清償李淑芬債務。亦即上訴人繳納臺灣銀行借款部分存有對價關係,部分屬贈與,均係有法律上原因之給付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1年1月17日擔任林春成向林園區漁會借款300萬
元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供擔保,上開借款於84年10月4日僅剩本金240萬元,並於該日清償完畢。
㈡上訴人之姊李淑芬於84年10月間以系爭房地設定30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供擔保,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250萬元,已於88年
7月28日清償,且借款當時之借款利率為年息9.75%。㈢被上訴人於88年7月2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276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供擔保,向臺灣銀行貸款230萬元,兩造與臺灣銀行約定由上訴人之帳戶扣款繳納貸款本息。
㈣上訴人已償還臺灣銀行借款本息合計2,256,931元。㈤被上訴人於81年1月17日擔任訴外人林春成向林園區漁會借款
3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以系爭房地供李淑芬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250萬元、向臺灣銀行借款230萬元。且上訴人於繳納上開借款期間,均居住在系爭房地內。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已代被上訴人對國泰人壽公司、臺灣銀行償還共計
3,001,599元之貸款,是否致被上訴人受有免除同額債務之利益?是否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1,5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所為上開給付,是否係因兩造間有類似附負擔之贈與契
約關係存在?若是,被上訴人未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之負擔,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
9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後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是否已代被上訴人對國泰人壽公司、臺灣銀行償還共計
3,001,599元之貸款,是否致被上訴人受有免除同額債務之利益?是否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1,5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要旨)又兩造為父子,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貸款,其給付之目的,依社會通念可能係基於清償人與該他人間之消費借貸,或贈與,或委任,除該法律關係嗣後不存在外,尚難遽認給付欠缺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88年7月2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276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供擔保,向臺灣銀行貸款230萬元,兩造與臺灣銀行約定由上訴人之帳戶扣款繳納貸款本息。嗣上訴人已償還臺灣銀行借款本息合計2,256,931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02年7月31日潮州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放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足認上訴人確曾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臺灣銀行借款本息2,256,931元,致被上訴人受有免除同額債務之利益。㈢次查:被上訴人曾於81年1月17日擔任林春成向林園區漁會借
款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供擔保,上開借款於84年10月4日僅剩本金240萬元,並於該日清償完畢。嗣李淑芬於84年10月間以系爭房地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250萬元,已於88年7月28日清償,且借款當時之借款利率為年息9.75%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林園區漁會10
2年6月28日高市林漁信字第0383號函暨林春成擔保放款明細帳卡、國泰人壽公司102年7月2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擔保放款利息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第52頁至第59頁、第81頁、原審調解卷第13頁至第24頁),佐以被上訴人於88年7月2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27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向臺灣銀行貸款230萬元一情,亦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均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向林園區漁會、國泰人壽公司及臺灣銀行之借款,且清償林園區漁會、國泰人壽借款餘額之日期暨金額,與向國泰人壽公司、臺灣銀行貸款之日期暨金額又相去不遠,足認國泰人壽借款應係用以清償林園區漁會借款,而臺灣銀行借款係用以清償國泰人壽借款。又上訴人持有繳交國泰人壽借款本息744,668元之上開擔保放款利息收據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上訴人既以系爭房地為國泰人壽借款之抵押物,被上訴人即為國泰人壽借款之物上擔保債務人,則上訴人清償國泰人壽借款,被上訴人自難謂未受有同額清償免除債務之利益。因此,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清償國泰人壽借款本息744,668元,致被上訴人受有免除同額債務之利益等語,即非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應已代被上訴人償還貸款債務3,001,599元(2,256,931元+744,668元=3,001,59
9元)。㈣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持有繳交國泰人壽借款本息744,66
8元之擔保放款利息收據,惟不足以證明係為上訴人全數繳納等語,並以證人 李慧碧 及李佳紋之證述為憑。惟查:證人李慧碧乃證述其每月交付母親3千元,其他姊妹也會給母親錢,由母親運用,但不清楚借款本息償還相關之分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而證人李佳紋則證述其於85年11月結婚前,與父母及李淑芬分擔繳納國泰人壽借款,每月8千元,湊足後由其去轉帳,上訴人於85年年底有幫忙繳該借款,另於87年才再幫忙繳該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2頁),亦即證人李慧碧及李佳紋均以其每月交付父母之款項,認為其等有分擔繳納國泰人壽借款。然依上訴人持有之國泰人壽借款擔保放款利息收據所示每期本息自23,713元至23,193元不等,以證人所述交付之款項不及該金額之半數,況且,證人李慧碧及李佳紋所述分擔貸款之人員顯有不同,而證人李佳紋復證述係其負責轉帳等語,卻未持有繳納本息之收據及轉帳證明。而繳納款項後保留收據以資證明,乃為社會常情。若被上訴人確實收齊自己與李慧碧、李淑芬及李佳紋等人之分擔款項交付李佳紋轉帳,被上訴人或李佳紋自應保留有相關憑證。詎其等並無任何單據,如此尚無從僅以證人李慧碧及李佳紋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未繳交國泰人壽借款本息744,668元。是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㈤又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清償貸款本息3,001,599元,乃
係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會過戶系爭房地與上訴人之方式代物清償前述代償款項,雙方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給付目的,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乃需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致上訴人願代為清償債務,且事後該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始致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情事。因此,上訴人自需證明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否認有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亦否認曾同意以過戶系爭房地方式償還上訴人欠款,兩造無法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上訴人之給付即欠缺目的等語為其證明(見本院卷第
148頁),上訴人乃顯未舉證證明兩造曾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據此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償還3,001,599元與國泰人壽公司、臺灣銀行時,係因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且於給付後始有無效、解除、撤銷等致該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之事由。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給付3,001,599元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乃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自不足採。
㈥至上訴人復主張: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給付之目的為其
幫忙照顧子女之對價,或贈與之法律關係。況且,被上訴人亦曾表明上訴人給付之金錢是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再者,依證人 李美玉 於原審之證詞,若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不會欲將系爭房地過戶與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未照顧上訴人子女很長的時間,若以貸款金額為照顧對價則過高,不合理。被上訴人確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並引用印鑑證明、錄音譯文、證人李美玉、李慧碧之證述。惟查:
⒈上訴人於繳納上開借款期間,均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一節,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且上訴人與其配偶李美玉、子女亦同住該處,因上訴人夫妻均有工作,故被上訴人之配偶即幫忙看顧上訴人之子女,而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夫妻均有工作,係李美玉生產後,被上訴人之配偶表示可以協助看顧子女,惟亦稱如此即無法繳納貸款,因此希望往後全部由上訴人負責清償貸款等情,乃據證人李美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1頁),核與證李慧碧證述被上訴人配偶照顧上訴人子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17頁)。足認上訴人負責清償貸款本息,乃係因被上訴人配偶願代上訴人夫妻照顧子女所致。如此自難認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始代為清償貸款本息,亦無從認定上訴人願代被上訴人繳納貸款本息,非因被上訴人配偶願以照顧孫子女之勞務作為其對價。至被上訴人事後雖曾以存證信函指陳上訴人繳納貸款本息係為其與家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一節,有101年11月15日及12月7日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因證人李美玉曾證稱:被上訴人配偶照顧其子女係自出生時起迄4歲入幼稚園止,子女分別為87年、89年出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則上訴人子女入學後未再由被上訴人夫妻照顧,被上訴人因而以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供上訴人夫妻子女居住其內,主觀上認屬上訴人繳納貸款本息之對價,並於存證信函中予以主張,亦難謂有何悖於常理之處。雖上訴人另主張使用系爭房地係以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之生活所需為對價,非無對價使用系爭房地等語,並以日常支出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至第113頁)。惟子女成年後反哺父母,不僅為人倫之常,亦屬民間善良習俗,上訴人竟以其支出同住家人之生活費充作使用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之對價,而未思自己已成年應扶養父母之倫常,實令人不勝唏噓。縱然上訴人為此主張,但兩造於上訴人子女就學後,就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地是否有支付對價、其對價為何及該對價是否相當之爭執,尚不影響上訴人繳納貸款本息時,曾係因被上訴人配偶照顧上訴人子女所致。是以,本件尚不得僅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逕予認定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
⒉被上訴人曾親自於95年7月28日向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
請印鑑證明,並於95年8月2日與上訴人書立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一情,有被上訴人印鑑證明、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2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
152頁、第166頁至第167頁),核與證人李美玉證述被上訴人曾表示欲將系爭房地過戶與上訴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
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訴外人即系爭房地所在處所里長 黃素娥 曾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話,談及兩造之訴訟糾紛,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32頁至第138頁)。固足認被上訴人曾欲以買賣為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惟尚無從據此推論兩造於上訴人繳納貸款本息時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無從僅以兩造曾書立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遽予認定此係因上訴人繳納貸款本息所致。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上訴人所為上開給付,是否係因兩造間有類似附負擔之贈與契
約關係存在?若是,被上訴人未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之負擔,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
9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後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及法定遲延利息?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
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參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裁判意旨)㈡經查:上訴人曾於原審法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293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案件中提出書狀表示:其自82年軍中退伍,因家中有奶奶及父母,遂決意負責家人債務迄100年底,嗣因系爭房屋繼承問題與被上訴人協商失敗,始放棄繳納房貸本息等語,且上訴人於起訴時即自陳:被上訴人退休後染上賭博惡習,敗光家產又四處負債,因此其債權人林春成乃要求被上訴人為林園區漁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負責繳納分期清償本息。惟81年底被上訴人中風手術,全家人即共同清償該筆貸款,被上訴人並於82年12月間以上訴人已退伍,開始有工作收入,且為家中獨子,日後將繼承李家香火,遂要求上訴人清償貸款,上訴人並即持續代繳用以清償為林園區漁會借款之國泰人壽借款、用以清償國泰人壽借款之臺灣銀行借款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書狀及起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審調解卷第4頁),足認上訴人自82年底起代被上訴人繳納林園區漁會借款、國泰人壽借款、臺灣銀行借款時,僅係基於身為男性子孫,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及自己之責任感而為。此外,上訴人就兩造究係於何時地成立類似贈與契約之契約內容及同時附有負擔約款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觀諸上訴人上開書狀之主張,所指被上訴人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又非其與被上訴人有於成立贈與契約生效時,即同時約定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繳納借款之款項,而被上訴人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負擔應為此項給付之債務情形。因此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係於繳納借款後,始因系爭房屋繼承問題與被上訴人協商失敗,而停止繳納借款,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已受領上訴人之給付,未履行其負擔為由,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請求返還已繳納之貸款本息。
㈢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給付縱類似贈與法律關係,亦屬類似
附負擔之贈與等語,並引用林園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29日函及印鑑證明、證人李美玉證詞、及錄音譯文。惟查:證人李美玉之證述、里長黃素娥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印鑑證明、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及林園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29日函,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欲以買賣為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於繳納國泰人壽借款及臺灣銀行借款時與被上訴人有成立何種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況且,上開證人及書據亦未有何於上訴人開始繳納貸款本息時,被上訴人即承諾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陳述及記載。如此自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為上開給付,係因兩造間有類似附負擔之贈與契約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001,599元及自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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