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 陳安 助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被上訴人 林錦綢 輔佐人 邱淑芬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前於民國88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2
0,800元,並交付被上訴人面額為720,800之支票1紙以為借款清償之擔保(發票人:宏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安助 、發票日:89年3月1日、支票號碼:QE0000000、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惟被上訴人於98年6月
9日提示上開支票,遭付款銀行以支票照發票日期已滿1年為由而不獲付款。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20,800元,及自9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上開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720,800元之借款債務(以下
簡稱系爭債務),並未包含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板簡字第1360號案件兩造和解之內容中:
⑴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50萬元、60萬元、
90萬元、33萬元,合計233萬元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360號案件受理。兩造於上開民事案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惟上開和解內容係針對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50萬元、60萬元、90萬元、33萬元,合計233萬元之本票債權進行和解,並未包括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720,
800元之借款債務。況且,依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於98年1月30日對話之錄音譯文,上訴人亦自陳:「720,800元債務另外算」等語,亦可證明之。
⑵上訴人雖提出「陳太太貼票明細表」1份,證明系爭
債務業經換為90萬元之本票,已包含於上開和解內容中,並已清償完畢云云。惟上開文書係上訴人單方自行書寫製作,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退步言之,觀諸「陳太太貼票明細表」之內容,其上載票號尾號39號票換46號票,35號票換47號票,68號票換39號票,55號票換67號票等記錄,票面金額皆以每月百分之2之利息計付換票,票面金額差距不大;而被告主張之換票卻以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60萬元、90萬元總計200萬元之3張支票與「陳太太貼票明細表」載票號尾號46、47、41號票面金額分為357,750元、464,916元、720,800元之總額為1,543,421元之
3張支票換票,即便加計利息後,換票前後之金額仍有相當之差距,此與兩造間之貼票習慣不符。且各張支票換票比例大相逕庭,實難認與本件系爭支票有任何關聯性。此外,倘上訴人所言屬實,則按兩造換票習慣,上訴人自應衡情收回系爭720,800元之支票,或要求原告開立收據或切結書等證明以為清償之文件,惟卻未為之。是其所主張,堪難採信。
⑶再者,因上訴人所稱720,800元(編號41)、357,70
5元(編號46)、464,916元(編號47)、3筆債務總計僅1,543,421元,與233萬元差距甚大,其間缺額即達786,579元。而上訴人就此於100年9月9日辯論意旨狀辯稱:233萬元包含720,800元(編號41)、357,705元(編號46)、464,916元(編號47)等之本金加計月息3分之利息,惟其所述與事實不符:
①清償日前後矛盾不一:
該辯論意旨狀謂233萬元包含系爭借款720,800元,而720,800元本金應於89年3月1日清償,延展到91年2月28日云云。然觀諸上訴人先前提呈之「陳太太貼票明細表」及上訴理由狀卻主張該債權係展延到91年12月31日,而100年12月1日民事準備三狀又表示720800元本金自89年3月1日起延展至89年12月31日等語,延展日期至少有3種版本,彼此前後矛盾不一。亦見上訴人所言為虛,不足採信。
②利息計算前後矛盾不一:
該辯論意旨狀謂720,800元本金支利息計算式「月息3分」云云,然據上訴人先前提呈「陳太太貼票明細表」所載,即自始表示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前後主張彼此矛盾不一,亦證所謂「月息3分」係上訴人為搭湊總金額233萬元所編纂,不足為信。
⑷上訴人簽發33萬元本票並非用以支付利息:
①上訴人主張3筆債務總計僅1,543,421元,與233
萬差距甚大,期間缺額達786,579元,故上訴人又辯稱所簽發33萬元之本票係用以支付利息云云,惟此與事實不符;該上訴人辯論意旨狀第2頁雖辯稱:先簽發33萬元本票用以支付90年4月10日前包括系爭720,800元支票在內之利息。惟依據上訴人所提匯款單證物,在90年4月10前上訴人皆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利息,又何須針對4月前之利息簽發支票重複給付。顯見上訴人辯論意旨狀先簽發33萬元本票係用以給付利息云云,顯非實在。
②況上訴人主張亦欠前後矛盾。依據上訴人之100年
3月23日上訴理由狀第2頁即明白載明:「並開立90年7月31日面額33萬元…惟上訴人應給付利息每月4萬元正,前述事實有上訴人自89年6月5日每月支付利息4萬元與被上訴人可證」,即已自陳33萬元本票並非利息。上訴人前後所言及至少兩種版本,且兩種版本間又自相矛盾,無法自圓其說,所言實無法令人信服。
③再者,上訴人辯論意旨狀所載之編號前後矛盾,究
竟編號46係指357,705元本金抑或464,916元本金,根本無法釐清。第3頁稱編號錯誤應更改,但第
2頁之計算機處又未更改,究竟所指為何,上訴人應該清楚指明。又辯論意旨狀第2頁(二)第四點與第五點之利息計算時間、方式皆無法對應勾稽,顯見上訴人所言皆屬虛構不足採信。
⒊系爭支票上雖蓋有宏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脈公司)
之公司章,惟係用來擔保上訴人個人之借款。若非其個人借款,上訴人怎會願意在支票到期後另外換開成本票,且利息之部分亦為上訴人個人給付,也不是以公司之名義付的。
⒋兩造前於98年1月30日就系爭債務進行協談,上訴人亦曾表示同意720,800元另外算:
⑴談話內容略以:
上訴人表示所繳3萬8不包含720,800元,並同意720,800元另外算:「上訴人:我們現在繳的起是3萬8,不含那個(註:指著72萬的支票)。」上訴人朋友:但這3萬8是不含那一筆。
邱淑芬:對,不含這一筆。
上訴人:是,那個另外算。
…上訴人朋友:那這一個呢(註:指著72萬元的支票)…這個再另外。
上訴人:對對對,這個再另外。
被上訴人:同意213萬的還款方式,那這一張(註:
拿起72萬元的支票)歸這一張。
上訴人朋友:對,那個另外算。
上訴人:嗯嗯嗯。
⑵據上述,上訴人前即向被上訴人表示720,800元債務
並不包含於233萬元之還款計畫中,且應該要另外算,實足證系爭720,800元債務確實存在兩造之間。換言之,如兩造間無系爭債務,按一般常理,上訴人應會嚴正否認系爭債務,而非表示另外算。
⑶再者,依據上訴人答辯內容並不否認兩造系爭720,80
0元債務之存在,姑且不論系爭債務是否包含於233萬本票範圍內,上訴人確實承認有此筆債務,僅是上訴人認為該筆債務存在於233萬元和解債權內而已。而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之見解,和解範圍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即依前述上訴人主張之233萬元包含720,80
0元借款本金竟有高達786,579元差額等事由,足認兩造間有720,8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自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⒌再者,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之本金即為33萬、50萬、
90萬以及720,800元,共計3,050,800元。且該3,050,
800元並未包含利息,利息另外計算。至利息部分,於89年當時因上訴人稱以實際2%計算太高,故約定利息為每月4萬元,尚不足借款總金額之2%(計算式:3,050,
800×2%=61,010)。後上訴人又稱每月無法償還4萬元之利息,故又將利息調整為3萬元。而上訴人辯稱33萬元本票係利息云云,實不足採。該依據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之記載,上訴人固定支付被上訴人每月4萬元利息之時間點,至少係自89年6月起至90年6月止,且後續仍繼續支付被上訴人利息,則何以上訴人需以90年4月30日為發票日簽發33萬元票面金額之本票。上訴人所云無疑導致利息有重複計算之情而不符常理。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支票為宏脈公司借款所簽發之支票,非上訴人個人之借款:
⒈系爭支票依其形式觀之即為宏脈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而
非上訴人個人之支票。上訴人簽發個人本票,僅係債務承擔,不代表上訴人即為借款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上蓋有宏脈公司之公司章,係用以擔保上訴人本人之借款等情,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於本件第一審9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法官提示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720,800元)時,上訴人陳述「系爭票據確實係我簽發的沒錯…」等語,其真意並非上訴人承認係伊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係上訴人係宏脈公司之負責人,故宏脈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才簽發宏脈公司之公司票予被上訴人。其次,上訴人於更一審99年10月
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在89年,我是有3張公司票,可能有付款問題,…當時我是開立公司票給原告…」等語。足見,係宏脈公司週轉不靈,宏脈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為宏脈公司之負責人,所以才簽發公司票予被上訴人。依上所述,系爭支票依其形式觀之即為宏脈公司所簽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個人之借款,應非事實。
㈡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亦
已包含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板簡字第1360號和解案之範圍中,而被上訴人不得再為主張: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所示(即上證2),宏脈公司截
至89年3月僅積欠被上訴人3筆借款,金額分別為720,
800元(編號41)、357,705元(編號46)、464,916元(編號47)。
⒉兩造曾兩次延展清償日:
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正常借款利息以月息2分
計算,但若到期後再要求延展,則利息改以月息3分計算。
⑵89年6月第一次延展清償日:
因前揭3紙編號41、46、47之支票屆期後,宏脈公司週轉不靈無法償還,乃於89年6月間商請被上訴人同意全部展延到89年12月31日,當時因編號41支票(720,800元)被上訴人稱找不到,故未取回,由上訴人取回編號46、47兩張支票,再由宏脈公司簽發到期日均為89年12月31日之支票3紙交付被上訴人。3紙支票包含本金及利息,茲分述如下:
A.編號47支票464,916元,自89年1月27日延展至89年12月31日,延展10個月、利息3分,計息共153,
422元(本利和618,338元)。
B.編號46支票357,705元,自89年2月11日延展至89年12月31日,延展10個月、利息3分,計息共107,
311元(本利和465,016元)。
C.編號41支票720,800元,自89年3月1日延展至89年12月31日,延展9個月、利息3分,計息共194,
616元(本利和915,416元)。
D.以上編號47、46、以及41支票延展至89年12月31日時,計算尚欠之本利共計1,998,371元(約200萬元)。從而上訴人簽發宏脈公司支票3紙,即上證
2編號31(50萬元)、編號32(60萬元)、編號33(90萬元),合計200萬元,到期日均為89年12月31日。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至少先付2分之利息,故200萬元本金之2分利息為每月4萬元,自89年6月開始支付。
⑶90年4月間第二次延展清償日:
嗣因宏脈公司營運狀況未好轉,89年12月31日屆期又無法清償,且連90年1、2月之2分利息都付不出來,乃於90年4月間再次商請被上訴人延展,由上訴人取回編號31、32、33之支票3紙,再由上訴人簽發本票4紙交付被上訴人。4紙本票包含本金及利息,茲說明如下:
A.編號31支票50萬元,自89年12月31日延展至90年12月31日,延展12個月,利息3分,計利息180,000元。
B.編號32支票60萬元,自89年12月31日延展至91年1月31日,延展13個月,利息3分,計利息234,000元。
C.編號33支票90萬元,自89年12月31日延展至91年2月28日,延展14個月,利息3分,計利息378,000元。
D.以上利息合計:792,000元。但上訴人自89年6月起,每月已先付2分利息,截至90年4月底,上訴人付了446,000元。所以792,000元扣除446,000元,尚應給付之利息為346,000元,經上訴人情商算少一點,最後雙方協議利息為33萬元。但由於上訴人90年1、2月之2分利息未付,故上訴人仍須於90年5、6月補付2分利之利息。又被上訴人要求利息一定要全部先付,即利息在90年7月底前一定要先付完。
E.此所以上訴人取回編號31、32、33宏脈公司支票3紙,並簽發本票4紙予被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a.編號31支票50萬元取回,開立票號126826本票50萬元,到期日90年12月31日。
b.編號32支票60萬元取回,開立票號126827本票60萬元,到期日91年1月31日。
c.編號33支票90萬元取回,開立票號126828本票90萬元,到期日91年2月28日。
d.因雙方協議利息以33萬元計算,但一定要先付,所以開立票號126829本票33萬元,到期日90年7月31日。
前開4紙本票所載發票日雖然分別為90年4月30日(利息部分)及90年8月4日(本金部分),但事實上係同一時間簽發,此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利息要先付,且要於7月底前付清,故本金部份之本票發票日才寫成90年8月4日,而利息部份之本票發票日寫90年4月30日,到期日為90年7月31日。另亦可由4紙本票上之編號證明確係同一天簽發,良以,依常情,票號在前的本票,其發票日應在前。但本件票號在前之本票,反而發票日在後,足證上訴人前揭說詞並非杜撰。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展延日期前後不一,720,800元先
前主張展延到91年2月28日,後來又改稱91年12月31日云云,惟:上訴人於前狀已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錢往來已久,該筆債務又已近十年之久,記憶難免錯誤。前後主張不同,係因為時間太久記憶模糊所致,且上訴人太太非會計專科,其製作之陳太太票貼明細未詳細記載換票過程所致,並非臨訟卸詞。
⒋上訴人並未承認編號41之720,800元包含於233萬元之內,以下詳列錄音內容:
⑴「2分00秒」陳安助:嗯嗯嗯,你們那天COPY的影本
給我看一下。但被上訴人卻自行加註:拿支票去看、指91年6月起訴狀裡的本票影本;「3分20秒」陳安助:嗯嗯嗯。但被上訴人卻自行加註:又看了支票和91年6月起訴狀裡的本票影本。被上訴人自行加註,但其附註並非當事人之真意,且有誤導之嫌。被上訴人更去頭截尾,將有利於上訴人之對話刪除,僅擷取前揭兩段對話中「3分00秒」邱淑芬:金額都對不上,你當初不是跟我媽說本來是借200多,湊整數湊到
300,你應該有印象吧?「3分05秒」陳安助:對阿,我現在就是在看這個。即謂上訴人承認233萬不含系爭720,800元。惟上訴人只是因金額對不上的問題在查看資料,並非承認233萬元不包含720,800元。
⑵「10分54秒」 陳安助友 :這不要說了啦,本金還有15
0幾萬是對的吧?「10分57秒」邱淑芬:對啦,這個是以他這種3萬已經含利息跟本金來算的話。「11分04秒」陳安助友:但是指這個232萬,應該講總金額是300萬喔(以300萬元和解)。「11分10秒」陳安助:沒,他現在是指另外這張,含這張才是(若720,
800不含在233萬和解內,才會有300萬元)。「11分14秒」陳安助友:這個我跟你講因為他有你的票肯定就是有。「11分17秒」陳安助:對啦,這個我現在回去整個皮包拿出來不就好(翻出皮包資料,查對證明720,800元包含在233萬元內)。足證,上訴人係主張720,800元是否不包含在233萬元內,要再查證。而非承認233萬元不包含720,800元。
⑶另上訴人在錄音內容中多次提到只願意按91年和解筆
錄內容之約定還款,即本金233萬元按年息6%計算利息,每月給付3萬,至清償完畢為止。
*「15分27秒」陳安助:因為那時候法官說你們私底
下說一下,因為我本身就是有困難付,就是沒辦法付了才會走法院,那既然走了法院,那我當然就是公事公辦了(只願依法院和解金額還款)。
*「16分18秒」陳安助:我還是照這個模式先把他繳完。
*「17分30秒」陳安助:好,是我太太跟我說我們按
照判決書走對我們比較有利…我太太也有說如果我們有賺到那樣的錢,我們也要付到完。
*「27分16秒」陳安助:我這邊還是一樣,我還是照樣3萬3萬一直付。
*「32分49秒」陳安助:法院判決就永遠有效了。
⑷「35分34秒」林錦綢:你那個時候有跟我說借到剛好
300。「35分41秒」陳安助:我要查查看本來就是這樣,因為那時候有轉(要查證233萬已包含720,800元,因為那時候借款延期有支票再轉一張支票、有支票轉成本票,無法當場卻認720,800不包含在233萬元內)。亦證明上訴人並未承認233萬元不包含720,
800元。⑸上訴人了解僅按91年度板檢字第1360號法院和解內容
還款,係年息6%,與當初和被上訴人約定之借款利息月息2分有差距,但仍願意於有能力時繼續補償。
*「45分15秒」陳安助:現在站在我的能力來說,先
把法律的部份處理了,如果法律的部份弄好,情的部份我還是照做,那如果在我有生之年,我法的部份還沒弄完他,那我真的沒辦法。
*「57分40秒」陳安助:我的意思是說先照法院的走
,後面的在繼續還…接下去(法院和解內容利息以年息6%,和雙方原本約定月息2分之差距,願意在還完法院和解內容之金額後,在繼續補償)。
*「58分00秒」陳安助:就是法院的還完再接下去每個月繼續還3萬,我會付到大家都滿意為止啦。
*「1小時01分48秒」陳安助:我的意思是這樣,銀
行的部份的模式我們照它的模式把它還完,還完它以後,我還有陸續在每個月3萬把我未還清的還完。
⑹「1小時47分26秒」陳安助:我們現在繳得起是3萬
8,不含那個(那個,指的是月息2分和年息6%的差距)。並非被上訴人自行加註之(指72萬的支票)。
⑺另依錄音內容結束前3分鐘,上訴人仍表示僅願意先
依照法院和解內容清償,720,800元要另外查證屬實後再洽商。
*「1小時47分35秒」陳安助友:你的意思是說54期
3萬8還完後再加10期?(64期3萬8總數為243萬2千)*「1小時47分38秒」陳安助:是是是。
*「1小時47分40秒」陳安助友:那這一個呢…這個在另外(另外查證後再洽商)。
*「1小時47分43秒」陳安助:對對對,這個在另外(另外查證後再洽商)。
⑻依前揭錄音內容,足證上訴人並未承認720,800元部
份不包含在233萬元內,且僅願意依法院和解內容還款,有能力會補償年息6%和月息2分的差距。
㈢綜上,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720,800元之借款,業已包含
於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板簡字第1360號和解內容中,並經上訴人清償完畢。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0,
800元,及自9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間向其借款720,800元,並提
供上訴人簽發,發票人為宏脈公司之系爭支票1紙以資憑據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760號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4頁、第10頁),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為伊開立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借款人係宏脈有限公司,是其不負清償責任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47條、第436條之1第
3項亦有規定。⒉被上訴人自98年5月22日執系爭支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720,800元起,於歷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均不否認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惟以清償為由拒絕給付,是應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借款人乙節視同自認;而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上訴、100年3月23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亦未以其非借款人為由為答辯之意旨,直至100年4月
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辯稱其非借款人云云,應認上訴人係於本件第二審上訴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就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均未據其釋明,自難認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得提出其非借款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此外,觀諸上訴人前揭上訴及答辯意旨,均稱系爭支票原先開立公司票,嗣因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始另以其本人名義開立本票以為換票等語,均以其為借款人,並已清償借款為由提出陳述,而上訴人就其非借款人乙節,除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非上訴人為據外,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辯稱其非借款人云云,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其借款720,800元而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720,800元迄未清償,爰
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此據上訴人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上開答辯意旨,復以上開情詞為主張。再查:
⒈被上訴人前執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4紙本票,
合計233萬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上訴人之妻 張玉盆 給付票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360號案受理,兩造並於上開民事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上訴人、張玉盆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3萬元,及自9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給付方法:於91年9月25日給付30萬元,餘款從91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各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約定上訴人、張玉盆應連帶給付予被上訴人之
233萬元,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辯稱:伊自86年起,即陸續以支票向被上訴人調
現週轉,迄至89年止,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3紙支票所示之借款尚未清償;兩造於89年6月間結算所欠金額結果,並加計月息3分(即百分之3)之利息,分別464,
916元之支票換為60萬元之支票、357,705元之支票換為50萬元之支票、720,800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換為90萬元之支票(上開60萬元、50萬元、9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均載為89年12月31日),嗣於89年12月31日上開支票均未能支付,遂再開立附表一編號2至4之本票,以換回前所開立之60萬元、50萬元、90萬元之支票;從而,被上訴人所執之720,800元之支票,既經換為90萬元之支票,復又換為90萬元之本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而該本票債權業已包含於兩造上開板院和解筆錄之中並經上訴人清償完畢,是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主張: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90萬元本票,係上訴人另行借款所交付之90萬元支票,經換票為該90萬元之本票,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所執之720,800元之支票無涉等語。是本件首審酌者,在於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720,800元之支票,是否已換為附表一編號4之90萬元本票。
㈢上訴人提出「陳太太貼現明細表」、「金錢往來帳簿」,
證明兩造間之資金流向(見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716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30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陳太太貼現明細表」所示之「陳太太」即為被上訴人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金錢往來帳簿」內容,其中除記載日期、金額外,復於各項欄位後方註記人名以標示借款之對象,而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金錢往來帳簿」所示之借款對象,非獨有被上訴人
1人,且其上書寫內容之墨印深淺不一,顯非同一時間製作;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陳太太貼現明細表」內容,兩造自86年12月10日起即陸續頻繁之資金往來情形,就上訴人提出之「陳太太貼現明細表」、「金錢往來帳簿」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是應認上訴人上開提出之文書應為真正。
被上訴人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惟被上訴人就兩造間資金往來情形,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就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文書何者並非真正,亦未具體說明,是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真正,並非可採。
㈣觀諸依上訴人提出之「金錢往來帳簿」之內容(見本院卷
第30頁),其上並未劃除而尚未清償,記載仍積欠被上訴人金額部分為:「㊶3/1,720,800。㊻2/11,357,705。㊼1/27,464,916。」、「㉛12/31,50萬。㉜12/31,60萬。㉝12/31,90萬。」等語,而上開㉛、㉜、㉝之記載時間均為12月31日,核與上訴人上開所稱720,800元、357,705元、464,916元之支票換為發票日為89年12月31日之50萬元、60萬元、90萬元之支票等情相合。被上訴人主張,90萬元之支票(或其後所換成之90萬元本票),係其先前所借之90萬元之支票換票而來云云,經本院提出上開文書及陳太太貼現明細表,請其具體指出伊係由何筆借款而取得90萬元本票乙節,被上訴人則未能具體指出(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90萬元之本票係另筆借款之支票換票而來云云,並非事實。
㈤對於兩造間之借款利息如何計算,兩造陳述不一,蓋被上
訴人主張利息係以月息百分之2(2分)計算,上訴人辯稱利息係以月息百分之3(3分)計算。復查:
⒈就附表二所示之3紙支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
,交付予被上訴人資為清償之擔保,且就票載發票日即為清償日乙節,兩造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⒉上訴人自89年6月5日起至90年6月12日止,除90年1
月、2月外,均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90年3月6日部分,則係給付46,000元,差額部分詳如後述),此有上訴人提出匯款委託書1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之3紙支票未能依
約如期清償,兩造遂於89年6月間,先行結算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延期至89年12月31日清償,但自89年6月至89年12月31日期間,要每月支付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於89年6月間結算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為300萬元(即50萬元、60萬元、90萬元、33萬元,加計系爭支票720,800元後,合計為3,050,800元),依每月百分之2計算利息結果,上訴人要先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之利息等語。
⒋兩造就渠等於89年6月間結算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金
額,並同意延期清償至89年12月31日乙節,均不爭執,惟就上開89年6月起按月支付4萬元之利息,其本金內容為何則有爭執。查: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面額464,916元之支票,其上所
載之發票日(即清償日)為89年1月27日,倘以月息百分之3計算、計算至89年12月31日(合計11月),每月應支付之利息為13,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本金464,916元之結果,合計為618,333元。
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面額357,705元之支票,其上所
載之發票日(即清償日)為89年2月11日,倘以月息百分之3計算、計算至89年12月31日(合計10月),每月應支付之利息為10,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本金357,705元之結果,合計為465,015元。
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面額720,800元之支票,其上所
載之發票日(即清償日)為89年3月1日,倘以月息百分之3計算、計算至89年12月31日(合計10月),每月應支付之利息為21,624元,加計本金720,800元之結果,合計為937,040元。
⑷依上開計算結果,合計金額為2,020,388元,就各項
金額互為調整後,上訴人主張464,916元之支票換為60萬元之支票、357,705元之支票換為50萬元之支票、720,800元之支票換為90萬元之支票金額相近。上開50萬元、60萬元、90萬元之支票金額合計為200萬元,倘以月息百分之2計算,每月應支付之利息為4萬元,亦核與上訴人自89年6月起,按月支付4萬元之利息金額相近。縱上開50萬元、60萬元、90萬元之支票金額已加計利息,惟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而上訴人仍應就加計利息之本金按月計付、並由被上訴人實際收取現金4萬元之利息,此等情節核與一般民間借款常情無違。從而,綜合卷內資料,並參以兩造陳述,本院認兩造於89年6月間結算時,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金額,並經延期清償、加計利息結果,已由464,916元之支票換為60萬元之支票、357,705元之支票換為50萬元之支票、720,800元之支票換為90萬元之支票,而本院上開認定,亦核與前述即上訴人提出之「金錢往來帳簿」記載內容相符。
⑸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6月間結算時,上訴人積欠
之金額為:50萬元、60萬元、90萬元、33萬元、720,
800元,合計為3,050,800元,依月息百分之2計算,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減少利息,上訴人始自89年6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之利息云云。惟查:
①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意旨,依本金3,050,800元之
百分之2計算,上訴人每月應支付之利息為61,016元,與上訴人實際支付之4萬元利息,差距已達21,016元,已與一般民間借款之利息支付情形不合。
②復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陳太太貼現明細表」、「金
錢往來帳簿」之記載,上訴人於89年間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除上開記載(即「㊶3/1,720,800。
㊻2/11,357,705。㊼1/27,464,916。」、「㉛12/31,50萬。㉜12/31,60萬。㉝12/31,90萬。」)外,復無其他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33萬元之記載,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間結算時,上訴人仍積欠其33萬元乙節是否實在,已有可疑。
③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2月5日再向被上訴人
借款30萬元等語(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7號卷第47頁),依月息百分之2計算,每月應支付之利息為6千元,亦核與上訴人於90年3月5日支付被上訴人利息為46,000元相符(即原本之4萬元利息加計30萬元之利息6千元)。而上訴人自90年4月至
6月,每月支付被上訴人之利息回復為4萬元,又參以附表一編號1之面額33萬元之本票,其上記載發票日為90年4月30日、到期日為90年7月31日,依上開30萬元之借款日為90年2月5日,迄至90年
7月31日止,合計有6月,除90年3月有支付1期利息6千元外,仍需支付利息3萬元,加計本金30元後,上訴人始開立附表一編號1面額33萬元之本票,核與上開情節相符。上訴人固辯稱,上開33萬元之本票,係前揭50萬元、60萬元、90萬元之支票,於89年12月31日未獲兌現後,經被上訴人同意再次延期清償,始再開立以支付利息云云,惟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90年8月4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90年4月30日,兩者發票日不同,已難認係兩者係同時開立;且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係被上訴人再次同意延期清償所開立,參以發票日記載為90年8月4日,到期日分別為90年12月31日、91年1月31日、91年2月28日等情,應認被上訴人係於90年8月4日始同意延期至上開到期日為清償,焉有於90年4月30日已先行預見、並同意延期至上開到期日清償,而予以計算利息之理?況上訴人既自89年6月起至90年6月止,至少於90年4月30日開立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之日止,上訴人均有按月支付4萬元利息,依兩造約定利息之高(不論依月息百分之2或依月息百分之3計算)斷無再於當日同意支付自89年1月至91年2月28日之利息之理。綜上,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面額33萬元之本票,實係上訴人於90年2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經加計90年2月至7月(扣除90年3月已支付之利息)之利息,合計為3萬元之利息後,始於90年4月30日開立,上訴人辯稱該33萬元之本票係屬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利息,並非事實,而上開33萬元之本票既係於90年
4月30日始開立,自非屬兩造於89年6月間結算之本金內容之一,是被上訴人主張該33萬元之支票亦係計算4萬元利息之本金之一,亦非實在。
⒌綜上,兩造於89年6月間結算結果,上訴人積欠被上訴
人之金額,僅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經加計月息百分之3後,上訴人始開立發票日為89年12月31日50萬元、60萬元、90萬元之支票,以替代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惟上訴人仍未能依約支付上開欠款,上訴人始於90年8月4日簽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以換回原開立之50萬元、60萬元、90萬元之支票。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係以同額本票換同額支票等語,當係指90年8月4日簽發本票當日,換回89年12月31日開立之支票內容,而當日支票換為本票,固未再度計算利息,惟上開50萬元、60萬元、90萬元之支票,本已加計利息,且上訴人自89年6月至90年6月(除90年1月、2月,無支付4萬元之紀錄),均已按月支付利息4萬元,是上開同額支票換為同額本票,亦合事理。
⒍被上訴人另提出兩造於98年1月30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
譯文全文(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8頁),認上訴人已自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720,800元,並未包含於上開50萬元、60萬元、90萬元之本票內容,上訴人對於兩造於98年1月30日有上開對話內容固不爭執,惟辯稱:依上訴人於當次對話內容之意旨,並無同意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720,800元,未包含於上開50萬元、60萬元、90萬元之本票內容之中等語。觀諸兩造上開陳述意旨,已就被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語句解釋既有爭執,自難僅憑任一方之主觀解釋意旨而為認定。而遍觀被上訴人上開提出之錄音譯文,上訴人並無明確表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720,800元,確未包含於板院上開和解內容之中,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720,800元,業經兩造於89年
6月間,合意換為發票日為89年12月31日90萬元支票,而該90萬元之支票,亦經換票換為附表一編號4之90萬元本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上開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查,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720,800元之支票,業經兩造於89年6月間,合意換為發票日為89年12月31日90萬元支票,而該90萬元之支票,亦經換票換為附表一編號4之90萬元本票,業如前述,而該90萬元之本票,連同附表一編號1至3之本票,合計233萬元,兩造已於板院上開民事事件成立和解,並經上訴人全數清償完畢,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720,800元支票之借款債權,業經上訴人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仍執之提起本件訴訟,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720,800元,及自98年7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20,800元,及自9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已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列各款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原審仍據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已有未恰),均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筱蓉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湘鈴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到期日│面額│本票號碼│├──┼───────┼───────┼───────┼───────┼───────┤│1│90年4月30日│上訴人陳安助│90年7月31日│33萬元│NO126829│├──┼───────┼───────┼───────┼───────┼───────┤│2│90年8月4日│上訴人陳安助│90年12月31日│50萬元│NO126826│├──┼───────┼───────┼───────┼───────┼───────┤│3│90年8月4日│上訴人陳安助│91年1月31日│60萬元│NO126827│├──┼───────┼───────┼───────┼───────┼───────┤│4│90年8月4日│上訴人陳安助│91年2月28日│90萬元│NO126828│└──┴───────┴───────┴───────┴───────┴───────┘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面額│支票號碼│├──┼───────┼───────┼─────────────┤│1│89年1月27日│464,916元│支票尾號:47號│├──┼───────┼───────┼─────────────┤│2│89年2月11日│357,705元│支票尾號:46號│├──┼───────┼───────┼─────────────┤│3│89年3月1日│720,800元│支票尾號:41號即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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