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己○○
丁○○
丙○○
乙○○
庚○○
戊○○
壬○○
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按訴訟救助之立法精神,在於落
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財產權
、平等權之精神,避免當事人因支出訴訟費用致生活陷於困
窘,難以維持自己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甚而放棄
使用訴訟制度,基上之目的,為補救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所
可能產生之缺失,若因當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坐視其
私權不受法定程序之保護,自影響該當事人依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故民事訴訟法特設訴訟救助之規定,准許無資力之
人,得暫緩繳納訴訟費用,使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亦得
利用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保護私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奉
諭應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共16會)合計新臺幣19,513元,
然聲請人因被相對人倒會所波及,而負債累累,才提起本件
給付會款之訴訟,惟因上開倒會所累,信用貶落,四處告貸
無門,衡聲請人目前之資力於短時間之內,籌處上開裁判費
實有困難,目前無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為此聲請鈞院准許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查
,聲請人係第三人 林溪明 等17人之訴訟代理人,代理第三人
林溪明等17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會款事件,由本院以97年
度重簡字第1539號審理中,已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
實,亦即聲請人並非前開訴訟事件當事人本人(係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是聲請人並非訴訟當事人而聲請訴訟救助,於
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