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HANHHAI(越南籍,中文名:黎青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LETHANHHAI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驗餘淨重合計為拾肆點肆玖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61號鑑驗書、113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10號鑑驗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暨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晶體20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61號鑑驗書、113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1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合計為14.493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工作許可及居留資料在卷足核(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其來臺工作未能遵守本國法令,有礙於社會安全,且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