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 吳銘桂 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貼甲○○之相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未經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欲駕車代步,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4年1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該月15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14樓居處(聲請書誤載為其舅舅位於臺北縣烏來鄉之住處),將友人「吳銘桂」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取下,再換貼其本人照片並加以護貝之方式而變造該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吳銘桂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1月28日16時50分至同日22時許之間某時,前往吳銘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3樓居處時,恰為警於該處執行搜索,警員 潘山林 即詢問甲○○之身分,甲○○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稱吳銘桂,並將上開變造之「吳銘桂」汽車駕駛執照交付予警員潘山林查看而行使之,因警員潘山林甫於該處查獲吳銘桂本人,隨即查知上情,並扣得該枚變造之吳銘桂汽車駕駛執照。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銘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查獲警員潘山林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1張。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曾向查獲警員行使該張變造駕駛執照云
云,惟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查獲警員潘山林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請甲○○出示證件,他就拿那張變造證件出來,我覺得很奇怪,「吳銘桂」不是已經抓到了,甲○○才坦承身分等語明確,是被告事後否認行使,顯係推卸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即吳銘桂之汽車駕駛執照)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變造之吳銘桂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貼被告甲○○之相片1枚,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枚經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則係吳銘桂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