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16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民國95年度易字第104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5年度附民字第17
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初至同年3月間,向原告詐稱其投資藝品生意,需現金周轉云云,並簽發支票6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125,600元向原告借用現金,原告不疑有他,如數交付,然上開本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原告始知受騙,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600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或實質上與諭知無罪相同效力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要旨、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刑事被訴者包含詐取訴外人 黃明松 及本件原告之財物二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認後,認被告僅犯詐取黃明松財物之罪行,而無詐取本件原告財物之犯行,故僅就被告詐取黃明松財物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至詐取本件原告財物之部分,則以證據不足為由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及案卷可憑。而本件原告既係針對其自身遭詐騙之事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且未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陳銘珠法官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