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4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以台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為共同住所,詎被告於93年9月間與其他女子通姦,兩造乃數起爭執,被告竟不知悔過,仍對原告口出惡言威脅,原告不得不於93年10月初搬回娘家居住,並向被告提議離婚,被告於93年10月中旬向原告坦承通姦事實後,即離家出走,至今行蹤不明,後來原告於93年11月中旬接獲警方通知說被告涉嫌竊盜但因行蹤不明而傳訊未到,因被告婚後未盡照顧家庭責任,不斷累積債務,致原告不堪其擾,亦無力負擔債務,況被告對婚姻不忠且行蹤不明,兩造夫妻間感情已喪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被告之母親 張秀華 到庭證稱:「被告是我兒子,因為兩造的感情不合,所以被告於去年十月間就離家出走,至今沒有下落,但被告有託人帶生活費每月二萬多元給我,受託人告訴我說被告有在外面工作,但是沒有告訴我關於被告的地址及電話,所以我也不知道被告現在人在哪裡,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外遇,我現在與孫子住在三重大同北路257號2樓,我同意兩造離婚」等語。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感情不佳,原告主張被告外遇,兩造經常爭執,原告於93年10月初暫返娘家,被告隨即於93年10月中旬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聯絡,行蹤不明已8個月,均未與原告聯絡,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原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上列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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