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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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19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金輪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金輪有限公司因股東無意繼續經營,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又於民國94年4月1日呈報清算人即聲請人甲○○就任,並經鈞院94年度司字第14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現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限即就任6個月內完結全部清算程序,爰檢附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售出損益表、財產目錄、清算分配報告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鈞院呈報清算完結云云。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42條第1項、公司法第93條)。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金輪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經查金輪有限公司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94年2月28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所載,尚積欠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867,418元,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會計表冊並無向銀行清償867,418元借款之記載,難認金輪有限公司已清償上開銀行借款。復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投資人清算分配表之記載,股東甲○○實際分配金額為現金1,600,000元,其餘股東 吳素華 、 陳靜怡 、吳連宗、 吳芷華 實際分配金額為600,000元,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94年3月1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所載,僅有流動資產68
1元,則全體股東實際上根本無法獲分配合計4,000,000元之現金,顯見聲請人所提供之表冊內容記載虛偽不實,難認其清算事務已經終結,其既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其聲報完結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