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記載「擅持 何敏章 所有而由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審酌被告僅貪圖一時便利,即隨意竊取他人機車代步,行為固有不該,惟被告並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劣,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本件失竊機車業已尋獲,被害人甲○○所受損害幸得回復,且甲○○亦明確表示不再追訴被告,有本院辦理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1紙附卷可證,及被告犯罪使用手段、與被害人關係為姑丈親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亦於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被告皆得宣告緩刑。雖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惟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而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判例)。是依照上揭判例意旨,整體適用結果,本件關於被告緩刑宣告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則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爰依 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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