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網豹」、「龍霸天下」、「三國賽馬」各壹台(含IC板共參塊)、代幣玖拾貳枚,均沒收之。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網豹」貳台、「萬箭齊發」及「三國賽馬」各壹台(含IC板共肆塊)、代幣貳拾枚,均沒收之。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網豹」參台、「賽馬」、「世界盃」及「金銀島」各壹台(含IC板共陸塊)、代幣壹仟玖佰零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被告3人分別與 黃坤盛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審酌被告3人分別受僱於黃坤盛,於未依法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遊戲打玩,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規避行政管理,有礙社會安寧秩序,且犯罪後未能坦白承認,行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責難;惟另考量被告3人均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等均以計時之方式受僱,時間均屬短暫,獲利有限,並斟酌考量其等犯罪使用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網豹」、「龍霸天下」、「三國賽馬」各
1台(均含IC板,共3塊)、代幣92枚;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網豹」2台、「萬箭齊發」及「三國賽馬」各1台(均含IC板,共4塊)、代幣20枚;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示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網豹」3台、「賽馬」、「世界盃」及「金銀島」各1台(均含IC板,共6塊)、代幣1903枚等物,均為黃坤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被告責任共同之法理,均應於各該被告主刑項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屬刑罰法律有變更,茲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比較修法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利,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