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九二號聲請人 夏興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國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參見本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抗告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其前因他案涉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二一號裁定均准其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其目前仍無收入,猶積欠全民健保費及國民保險費,需借貸度日,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伊無資力之事證云云,為其論據。然聲請人縱前因上開事件獲准訴訟救助,仍無法釋明目前之資力亦為如此,至其所提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無力繳納保險費但需醫療者清寒證明書、台中縣后里鄉民眾遭遇急難事件援助查報表,亦難為釋明聲請人已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付再抗告裁判費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