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告 陳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蕭卉絜 於民國94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陳清榮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2日至114年10月12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前3年為寬限期,在此期間按月繳付利息,寬限期滿,自97年10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若有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蕭卉絜自98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利息,依約定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11萬2,491元及自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嗣經原告向本院對訴外人蕭卉絜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金額後,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4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授信明細查詢單、歷史利率查詢表、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因原告業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又被告陳清榮為訴外人蕭卉絜之保證人,就原告對訴外人蕭卉絜之財產於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3,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毓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