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九○號聲請人 張藍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本院上開駁回聲請人抗告之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為星期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