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人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怡騰 相對人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安醫院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會川 相對人 江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0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825號事件提存在案,嗣經鈞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658號民事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885號事件提存在案,復經鈞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並以鈞院98年度1287號事件提存在案,又經鈞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02號民事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並以鈞院98年度4171號事件提存在案,再經鈞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並以鈞院99年度2665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聲請人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