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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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法官迴避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九一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石素蘭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之,合先敘明。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且依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即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九號駁回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狀內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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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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