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31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告 蔡嘉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一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六三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影本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月24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前3年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其中由政府固定利率補貼年息0.85%,即借款人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15%機動計息(起訴狀誤載為0.125%),如政府停止補貼時,原由政府補貼之利息,被告同意自停止補貼日起自行負擔,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6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後,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本院100年4月7日基院義99司執良字第13613號函暨分配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