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確定。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同年五月六日確定。二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以下稱甲案)。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三年三月,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確定(以下稱乙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八月,並經確定。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六月及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上開三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稱丙案)。甲案於八十四年間經撤銷假釋,與乙、丙二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八月十六日,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起訴書誤書為大智街)與景平路口附近,見屬乙○○所有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之大貨車駕駛執照(已無照片)一枚丟棄路邊(該駕駛執照係乙○○於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在中和市○○街○○○號對面停放之自用小客車遭不詳之人破壞車門後竊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枚駕駛執照侵占入己。另又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起訴書誤書為二十巷)七號一樓丙○○住處,見大門未鎖,客廳內無人,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之意圖,無故侵入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丙○○所置於客廳神桌上之行動電話一具及充電器一個,得手後正要離去之際,適丙○○之母返家發現而報警查獲,嗣經警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五樓租屋處起獲前開乙○○駕駛執照一枚。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二十一頁、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丙○○、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害人分別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竊盜部分係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貪念,侵占及竊取他人之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侵占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竊盜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註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