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定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定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定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超出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機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058號被告吳定融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定融自民國111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之工地內,飲用啤酒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紅潤,為警攔檢發現酒味甚濃,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定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檢察官何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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