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8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佩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科刑論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623號被告陳佩岑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岑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由 張佑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張佑任受有頸部挫傷、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第4至5節,第5至6節)輕微脊髓損傷和頸椎第4節第5節骨折等傷害。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佑任聲請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佩岑之供述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因前揭過失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張佑任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佑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告訴人曾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記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車損照片3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佐證車禍之發生經過。2.證明被告因前揭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4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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