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70、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犯搶奪及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6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丙○○已認罪,另依協商程序終結),於97年5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丙○○,前往苗栗縣後龍鎮龍津里龍港火車站南邊200公尺處之發電機室,由丙○○負責把風,乙○○持不明器具(未扣案)破壞該發電機室之門鎖,入內竊取屬於臺灣鐵路管理局彰化電務段後龍號誌分駐所所有,而由甲○○負責保管之號誌機機構3號3支、遮斷機3號3支、X標誌5組、遮斷機開關盒4個、遮斷機座1個及調車標誌5個(總價值約新臺幣84萬元),並共同將其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貨車內,於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丙○○,乙○○則逃離現場,嗣經丙○○之供述,始循線查獲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並未與丙○○一同前往竊盜,因丙○○與其有仇隙,故遭其誣陷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係97年5月9日
晚上12時先至被告乙○○家,翌日凌晨1點多出發至前揭偷竊地點,該地點距被告乙○○家約4、5分鐘,偷竊目標係乙○○尋找的,因其對後龍不熟,才會被抓到,乙○○先去開門,其有幫忙搬東西至乙○○開來之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審諸本院清楚曉諭證人丙○○偽證之罪責較本件竊盜案為重後,丙○○仍堅稱其所證述內容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可能。另參以丙○○與被告乙○○並無恩怨仇隙,本無故意誣陷之必要。而由丙○○於本案偵查之初,猶設詞佯稱與其一同前往竊盜之人為「 黃天祥 」,企圖迴護乙○○,亦可知丙○○供稱其事後會供出共犯為乙○○,係為求交保等語,應堪採信。至被告乙○○雖曾於偵查時供稱:丙○○向伊借錢、借車、要安非他命,伊都沒給,丙○○非常不高興就離開(見偵3170號卷第24頁)。惟查,被告乙○○事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以前偵訊時說丙○○向伊借錢是亂說的(見本院卷第60頁)。此外乙○○復無法提出其與丙○○有何恩怨仇隙之證明。綜上足徵丙○○之證詞應為真實,堪可採信。
㈡參以警方於現場查獲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駕駛座下
方所採集到之沾血衛生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1男性DNA-STR型別,鍵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被告乙○○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該局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2232號卷第124頁)。足徵該車應為被告乙○○所駕駛;丙○○證稱被告乙○○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至偷竊現場之情(見本院卷第64頁),與事實相符。
㈢再者,被告乙○○於97年5月9、10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
碼為0000-000000號,丙○○於上開2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一節, 業據渠 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6、107頁)。而經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上開2支電話之通聯紀錄,得知該2人於5月9日當日密集電話聯絡,直至當日23時03分為最後通話時間,而丙○○之行動電話則於當日23時03分之後,所有來電均無接聽紀錄,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97頁)。 益徵 5月
9日23時03分之後,該2人已碰面在一起,故無須再以電話聯絡;且丙○○之行動電話自23時03分之後所有來電均無接聽紀錄,核與其證稱:案發前其與被告乙○○約在銅鑼火車站碰面,晚上12時先至乙○○家,之後因其手機沒電,遂放在乙○○家充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7、68頁)。堪認丙○○所證內容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據上各節,被告乙○○確實有於前揭時地與丙○○共同前往
偷竊,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殆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5張足為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乙○○係持「不詳器具」破壞發電機室之門鎖,則該不明器具是否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尚非無疑,本件自難遽認被告乙○○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是被告乙○○應係共同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乙○○與丙○○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及搶奪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其智識程度,及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難予輕縱,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屢犯竊盜案件,非施以重刑無以嚇阻並矯正其惡行;另衡諸被告竊取之臺鐵公司機具數量、價值頗鉅,惡性非輕,且其一再飾詞狡辯,態度傲慢,藐視司法威信,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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