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佾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佾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4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福公園涼亭,以將大麻置入吸食器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103年11月5日凌晨2時許,因其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民權西路口查獲,當場扣得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袋(驗餘淨重0.2703公克)及內含大麻殘渣之吸食器1組。上開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中心103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
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復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特別法有關沒收等規定雖將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定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範圍較刑法沒收章更大,且犯罪工具規定「應沒收」,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有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修正理由可參),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有關「第一、二級毒品」、「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沒收銷燬,及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屬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參酌上開所述,應優先適用;至其餘沒收及追徵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11月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區○○○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為警盤查時,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搜索查扣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袋(驗前淨重0.2730公克、驗餘淨重0.2703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屬大麻主成分之一),有該中心103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士檢103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卷第63頁),確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以前開扣案之大麻1袋為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大麻之包裝袋,殘留有大麻葉殘渣而難以析離,有相片存卷可參(見士檢103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卷第29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品嘉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