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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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47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分別有明文。次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北市○○路、虎林街八九巷交岔路口紅燈違規迴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胡仁育 到庭證稱:「當天我是在松山、忠孝路口執行交整勤務,因為有民眾檢舉前方虎林街一一九巷併排停車,我就過去,從忠孝東路往鄰近一一九巷方向,我當時可以很清楚看到紅綠燈的號誌,因為我是站在虎林街一一九巷巷口富麗照相館,就是三一六號的位置,看到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在松山、虎林街口迴轉過來,我當時跟他說這個紅燈迴轉只有你這個車子,他下來跟我說,那沒有禁止迴轉的標誌,我跟他說紅燈都是禁止迴轉,不是因為有禁止迴轉的標制才不能迴轉,我告訴當事人可以申訴,不服可以聲明異議」等語,並提供係爭路段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徵之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則證人既為執勤之員警,其本於職務所為之行政作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正當,況依其於訊問時所為前開證述內容,就事發經過、取締過程均為清楚、詳盡之描述,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其復與受處分人本不認識,並無仇怨,衡情應無設詞陷害受處分人之必要。再者,本件紅燈迴轉之違規過程,若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證固然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拍照,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復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狀態,自非妥適。是以證人本身直接見聞受處分人所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之事實經過,復經以具結之刑事責任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足認定證人之陳述堪信為真,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之證據。然受處分人就其指稱舉發員警舉發有誤乙節,既未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經核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受處分人辯稱:永春市場前未設禁止迴轉號誌,且忠孝東路、松山路口至受處分人迴轉之路口,距離約有二百公尺至二百五十公尺,且有安全島,島上種植高大闊葉樹,舉發員警應看不到紅燈云云,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自承係親自簽收舉發通知單,若對舉發違規存有異議,應依上開規定於十五日內自行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相關主管機關並無再行通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的義務,此違規處罰自無剝奪受處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受處分人就此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五千四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而駁回其異議。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爭論重點在於員警舉發當時所處位置是否確實看見路口號誌,伊前已清楚陳明並附上現場照片為佐證,且當日為夜間天侯陰雨視線不佳,員警在執行勤務之忠孝東路與松山路口,相距迴轉路口有二百五十公尺,得否看見車道末端紅綠燈,並發現伊紅燈迴轉,非無疑義。又虎林街一一九巷巷口為一縫紉店,並無富麗照相館,即自一一九巷巷口往前至富麗照相館亦尚有五十公尺,原裁定所援引員警之證詞,顯屬張冠李戴,非無可議。再舉發當時伊正自富麗照相館前之停車位駛入停車格,足見員警並非站在富麗照相館前,且若如員警所稱當時正取締併排停車違規,則斯時之伊如何停入停車格?另員警證稱:「我跟他說這個紅燈迴轉只有你這個車子…」,亦不符常情,蓋一般人遭警攔下時,警員通常會說「我看到你紅燈迴轉」,豈會稱「這個燈迴轉只有你這個車子」?顯見其所言不實。又原裁定亦肯認「員警執行交通勤務…除非恰有…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執勤員警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拍照,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本件舉發路口已設有違規舉發照相機(監視錄影機),自以該路口照相機(監視錄影機)之結果為準,不能僅憑執勤警員警目視結果判定伊違規。再就原裁定以伊未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而逕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以罰鍰基準規定處罰一節,顯與釋字第二一六號法官審判案件就各機關之行政命令,仍得依法表示不同意見,不受其拘束之意旨相違,且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實務所揭櫫之行政處分作成書面通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意旨不符,一般人為警開立罰單,應無拒絕簽收罰單之期待可能性,若謂收受罰單即係自認或通知單送達之認定,則司法將不符人民期待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原裁定認定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紅燈違規迴轉之事實,
乃依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胡仁育證詞及其提供系爭路段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原審卷第二三、二六、二七、三九頁),非無所本,而受處分人雖一再爭執舉發員警所立位置無法看到該交岔路口紅綠燈等情,然觀以警方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員警所處位置,不論日間或深夜,路口號誌均清晰可見(原審卷第二七、三九頁),縱天候不佳,亦無礙燈號之判讀,至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或於車後、或於人行道、或與視角無關之對向或交會車道(原審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八頁),均無從判斷視角差異及真實情況,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本件舉發員警當時所站立之位置為松山路三一六號旁,並非受處分人所指之忠孝東路與松山路路口,且經實際丈量舉發員警所立位置,其距離該路口號誌僅七十八公尺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九七三一五三四四○○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二頁),是受處分人所辯值勤員警距案發巷口二、三百公尺,無法看見伊紅燈迴轉云云,顯難憑信。
㈡又原裁定所謂「本件紅燈迴轉之違規過程,若有監視錄影器
錄影或拍照存證固然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拍照,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等語,旨在闡明實務上舉發員警處理此類交通違規事件之困難及依憑舉發員警親身見聞之證詞之必要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項需以錄影或拍照存證方得以舉發,自不得以未錄影或拍照存證即認定交通違規之裁決處分為違法;況本件舉發員警胡仁育已於原審法院具結證述甚詳,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當。㈢再者,道路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即最低額,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或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若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表甚明,受處分人既已自承收受舉發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卷第八頁),卻未於十五日內繳納款項或提出陳述意見,自當承擔該法律效果,此為法律規定,與受處分人所舉之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或行政法規無涉。至受處分人所指一般人遭警攔下時,警員通常會說「我看到你紅燈迴轉」,不會稱「這個燈迴轉只有你這個車子」及行政處分應作成書面主動通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云云,或為個人主觀之億測,或與法律規定不符,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
核無不合。受處分人猶執陳詞,以其絕無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云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