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瑞坤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2月6日10時20分許,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慈善宮前廣場,徒手竊取該廣場中許願池內慈善宮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5枚,合計50元得手。嗣經慈善宮管理委員 黃進堂 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10元硬幣5枚(己發還黃進堂),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坤於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54號案件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進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1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4幀附卷可參(警卷第12至
14頁、16頁、15頁、17至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既已將10元硬幣5枚,置於手中,顯已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被告於離開現場前即遭警查獲,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77號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4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7號判處拘役50日、4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逕得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