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 吳肇坤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
林萬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肇坤因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病毒性C型肝炎,於民國102年5月12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草屯分院接受干擾素治療,醫師預計療程需要一年,有診斷證明書附於103年2月6日刑事聲請具保狀內之附件㈠。又因被告左側輸尿管萎縮阻塞,導致左腎積水經手術插引流管治療,左腎功能僅剩5%,需等待切除左腎,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同上聲請具保狀內之附件㈡,上開二病症若無法繼續治療,將無痊癒之可能。再被告因本案被羈押,留下家中年邁之父母,父母親皆已82歲(22年次),傷心難過,尚需被告之撫慰與孝順,而女兒(81年次)在外遊蕩,亦需被告去找回家,並安排好家事,以了卻被告心願,以免遺憾終身,為此懇請鈞院准予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下具保候傳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吳肇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311號、103年度偵字第608號;繫屬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5號),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證人 黃鍾仁蔡瑞昌洪讚興鍾強光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只、三星廠牌手機1支等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疑重大,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自
103年2月1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釋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惟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本案依被告自白、證人黃鍾仁、蔡瑞昌、洪讚興及鍾強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只、三星廠牌手機1支等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參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次數多達23次,至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有8次,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以其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病毒性C型肝炎,需持續接受干擾素治療,及其左側輸尿管萎縮阻塞,導致左腎積水經手術插引流管治療,左腎功能僅剩5%,需等待切除左腎,若無法繼續治療,即無痊癒之可能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檢附被告上開中國醫藥大學及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向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下稱南投看守所)函詢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及所述病症之就醫、治療情形,及依南投看守所醫療設備,得否給予被告適當之治療,經該所函覆以:經醫師診視後簽註意見『該員因高血壓、糖尿病於本所就診,現病情穩定』,本所將依其病況予以適宜之醫療照顧等語,有南投看守所103年3月6日投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衛生科門診看診紀錄表及相關就診紀錄附卷可參,是依被告上揭身體狀況,在南投看守所應可獲得適當、穩定之醫療照護,並無非保外就醫不能治療之情形,而倘若被告之病症有持續惡化情況,南投看守所亦可依羈押法第22條規定施以戒護就醫,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至被告以其家中父母年邁,需被告之撫慰與孝順,及其女兒在外遊蕩,亦需被告去找回家,並安排好家事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此與考量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綜上,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情事,自難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是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陳鈴香法官楊捷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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