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 邱慧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嗣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報紙(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通知函、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等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遷移新址不明」,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