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上訴人 吳家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六號、上易字第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吳家輝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為相關從刑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告訴人 簡世均 與證人 郭勝達 均無從提出系爭合約正本,則系爭合約究竟如何產生,已有疑義。合約上之簽名,雖送交鑑定,仍無從辨識係何人所為。原審逕採證人 林金愛 、郭勝達及告訴人簡世均之單方指述,而認系爭合約係上訴人作成,其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二)郭勝達原與上訴人共同投資事業,卻中途退股,上訴人亦馬上應允,然郭勝達仍找不明黑道人士,二度脅迫上訴人簽署本票,更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足見雙方因履約爭議已生怨懟,郭勝達之證詞即有偏頗,自不得採信。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或命檢察官舉證證人供述之憑信性,逕以上開證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而為上訴人有罪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泰昌順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昌順公司)之負責人,竟偽造世均酒廠與泰昌順公司於民國一○○年三月一日簽訂之合約書一份,而在系爭合約書乙方(即世均酒廠)代表簽名欄偽造「簡世均」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於一○○年五月十一日至同月二十日間某日,將偽造之系爭合約書影本持交林金愛、郭勝達而行使之等情。係依憑泰昌順公司與世均酒廠從未簽訂系爭合約,亦未曾洽談或達成該合約內之相關約定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述明確,核與簡世均之證述相符。又系爭合約書上並無世均酒廠之大、小章,與世均酒廠平日簽立之契約格式不同,系爭合約書上乙方(即世均酒廠)代表處「簡世均」之簽名及捺印均非簡世均所為,而屬偽造之署押等情,復經簡世均證述明確。足認系爭合約係他人冒用世均酒廠名義及偽造簡世均署押所虛偽製作之文書。並以:觀諸系爭合約內容第二點記載,及上訴人自承為其製作之籌備一覽表第三點之記載,則除上訴人或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人外,既乏偽造系爭契約之動機,亦無從知悉上訴人杜撰不實內容詐騙林金愛、郭勝達之犯罪計謀,又如何憑空虛編與上訴人詐術相呼應之系爭合約。再者,系爭合約乃上訴人提出持向林金愛、郭勝達行使,則系爭合約應係上訴人所偽造等旨,及參酌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說明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既係綜合全部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判斷,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韓金秀
法官洪昌宏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