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補償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上訴人 張文沂
張文和 張仁宗 張世昌 張瑞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上訴人 張慶隆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祖先 張阿陶 曾向訴外人祭祀公業 張文通 公(下稱系 爭公業 )原始設立人之一 昆玉 公購買半份會份而有系爭公業派下權。系爭公業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台中市政府於民國九十四年徵收,核發新台幣(下同)六億元補償金,扣除有關費用後,餘額經系爭公業派下員代表大會決議每一會份由公業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發放補償金二千四百萬元,被上訴人係 張阿陶房 下派下員會頭,代表該房領得半份會份之補償金一千二百萬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伊係系爭公業張阿陶房下派下員,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系爭補償金等情,爰依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財產分配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張文沂、張文和各一百五十萬元、其餘上訴人各一百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共同原告 張本生 、 張本堂 、 張本昌 對第一審共同被告 張本源 、 張本榮 之上訴,經本院另案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裁定駁回,其餘第一審共同原告之訴,未上訴於本院,不予贅述。又上訴人於原審始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則以:張阿陶死亡後,其繼承人於三十五年八月簽立鬮分合約字,約定張阿陶購自 昆玉公 半份會份分歸 長孫即伊 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公業成立於西元一八七○年(清同治九年,民前四十二年),係為紀念清河張氏一世祖 張文通公 為目的,共同出資,以當時銀圓二元為一份,每份設有會頭一名,共募集五十二銀圓為基金。當時會頭包括宗寅公、 宗以公 、 宗賀公 、 新連公 、 張獅公 、 登科公 、 連江公 、媽寬公、 瑞玉公 、 淵泰公 、 廷献公 、昆玉公、 淵海公 、 泗江公 、雙金公、 石理公 、 義德公 、 水亮公 各一份; 讚傳公 三份、 五常 二、
三、四、五房共五份,並以 雙春公 及 國楨公 自動提供建祠土地,各贈與半份,又為感謝管理人 壬子公 之辛勞,經決議贈送半份,合計二十七份半之會份。張阿陶育有四子,即 張依丙 、 張依庚 、 張燕本 、 張燕卿 (張依庚以次三人,下稱張燕本等三人),其中被上訴人為張依丙之子,張文沂、張文和(下稱張文沂等二人)為張依庚之後代,上訴人張仁宗、張世昌、張瑞明(下稱張仁宗等三人)為張燕本之後代。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台中市政府於九十四年間徵收,核發補償金六億元,扣除有關費用後,系爭公業派下員代表大會決議每一會份由管委會發放補償金二千四百萬元,被上訴人領得張阿陶購買自昆玉公半份會份之補償金一千二百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外人 張有利 之子張阿帝、張阿陶共同向系爭公業原派下員「昆玉公」購買其會份,各取得半份會份,張阿陶於三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死亡,斯時張依庚亦已亡故。系爭公業設立已逾百年,至今仍每年發放祭祀費(早年稱配當金),並由派下員於配當金領款帳簿上簽收,依證人即系爭公業原管理人 張瑞楨 (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及主任委員 張忠雄 (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接任為現任管理人)所提該公業昭和十年(民國二十四年)九月製作之配當金領款帳簿,及至五十年逐年之配當金領款帳簿記載,系爭公業每年發放配當金二次,正月是領冬季,九月是領秋季,三十四年九月八日領據,係由張阿陶繼承人張燕本等三人蓋章領取配當金;三十五年正月二日領據,係由張依丙兼張燕本、張燕卿二人代理人領取配當金(領據上加註「代」字);同年九月十一日領據,係由張依丙一人蓋章領取配當金,領據並記載「張依丙外三人」,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領據,係由張依丙一人蓋章領取配當金,領據並記載「張依丙、本、卿」。三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後領據,則均由張依丙一人蓋章領取配當金,領據並僅記載「張依丙」。據張忠雄證稱:張阿陶生前,領取配當金均是由張依丙代領,自三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後全部均由張依丙一人領取配當金,領據就只有張依丙一人蓋章,此等變更之緣由,經詢問當時管理人 張瑞璣 表示,配當金之領取由張燕本等三人變成張依丙一人,須三人一起前來始可變更,辦理繼承亦須該三人一起前來,在三人未一起前來變更前,領據仍是要列三人名字,張燕本等三人是在三十六年農曆八月十六日前,向系爭公業管理員辦理變更,辦理變更時,三人有出示鬮分合約字,因當時無法影印,故管理員看過鬮分合約字後,即退還該三人,事後在九十幾年始將影本補給系爭公業,該鬮分合約字與卷附之鬮分合約字相同等語;而張忠雄固未於張燕本等三人在三十六年間辦理繼承變更手續時,在場親自見聞,然審酌原管理人張瑞璣業已死亡,且張燕本、張燕卿自三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領得配當金或任何祭祀金,數十年來均未曾表示異議,顯有悖事理,張忠雄前開證言,核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應為可採。何況管委會曾就張阿陶會份變更情況,於一○二年十一月五日函覆被上訴人表示:「二、台端(即被上訴人)來函所述,經查本公業保存之領據清冊內容。張阿陶死亡後,本來由張燕本等三人領取的張阿陶半個會份配當金,三十六年九月中旬,張燕本等三人以鬮分合約字前來本公業辦理張阿陶半個會份變更事宜,經核對無誤。故同年九月三十日起,將長孫張慶隆的會份,登記在張依丙一人名下,且由張依丙一人領取至……死亡為止,再由張慶隆一人領取配當金至今(含中科土地徵收補償費)。三、本公業以內部習慣父在不列其子的原則,將長孫張慶隆得自張阿陶所買半個會份列於張依丙一人名下。因鬮分合約字上還有其他不動產分配記載,故本公業未能留下鬮分合約字。」等語,核與張忠雄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上訴人之主張,即難採信。張燕本等三人與張依庚之繼承人既簽訂鬮分合約字,協議將張阿陶單獨購得昆玉公會份半份歸由被上訴人取得,嗣後並由張燕本等三人持該鬮分合約字向系爭公業辦理變更,則張依庚繼承人、張燕本、張燕卿對於張阿陶半個會份,自斯時起即喪失派下權,張文沂等二人為張依庚之後代,張仁宗等三人為張燕本之後代,自均不得主張任何繼承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本息,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參看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二號判例)。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詞並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張燕本等三人與張依庚之繼承人簽訂鬮分合約字,協議將張阿陶單獨購得昆玉公會份半份歸由被上訴人取得,並由張燕本等三人持該鬮分合約字向系爭公業辦理變更,張依庚繼承人、張燕本、張燕卿對於張阿陶購自「昆玉公」之半個會份,自斯時起即喪失派下權,張文沂等二人為張依庚之後代,張仁宗等三人為張燕本之後代,自均不得主張任何繼承之權利,因而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以張忠雄之證詞為不可採及鬮分合約字並非真正云云,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李文賢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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