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海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海明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捌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海明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仿冒商標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起至99年6月30日經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販賣之營業性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同時販賣2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一販賣行為侵害2個商標權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於89年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87年度北簡字第1220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其所為侵害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原於警詢、偵查矢口否認,於本院始坦承不諱,嗣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付訖賠償金額,有和解書、臺灣銀行匯款水單在卷為證,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兼衡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侵害告訴人等商標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合計88件,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均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嫌云云。惟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等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書附卷為證(本院卷第2-3頁),因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依據本院卷第10頁扣押物品清單製作)┌───┬────────────┬──┐│編號│仿冒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ChromeHeart」戒指│12件│├───┼────────────┼──┤│2│仿冒「ChromeHeart」手鍊│5件│├───┼────────────┼──┤│3│仿冒「ChromeHeart」耳環│68件│├───┼────────────┼──┤│4│仿冒「ChromeHeart」墜子│2件│├───┼────────────┼──┤│5│仿冒「ChromeHeart」手環│1件│├───┴────────────┴──┤│合計88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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